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江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市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吉林省双阳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74年4月9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张某、第三人李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新32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张某及第三人王某、李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郭某与张某返还从原告某建筑公司账户划走的资金13,377,218.70元及从划账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某建筑公司实现债权的上诉费等其他全部费用;二、由郭某与张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调查本案全部结算工程款18,467,997.60元已经被郭某、李某、张某、王某全部领完且账户余额为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的事实如下:1、某建筑公司和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先后由郭某(李某)、张某(王某)实际掌控(银行印签由“郭某”于2013年3月28日变更为“王某”)。有证据《银行印签变更表》为证。2、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工程款为18,467,997.60元。有证据《和田中院【2014】和某建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3、某建筑公司和田分公司银行账户上四个案涉工程的全部进账金额为17,068,287.55元,已经先后被郭某(李某)、张某(王某)全部领完,且2016年8月1日账户余额为零。有潜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1日在中国银行和田地区分行调取的《中行和田地区分行提供的资料》为证。4、和田地区中院从某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划走资金13,377,218.70元。有和田中院(2016)新32执14-4号《执行裁定书》为证。上述四个法律事实足以说明:1、郭某、***合伙承包了某建筑公司和田分公司,并由郭某、张某先后实际掌控某建筑公司和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某建筑公司富蕴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对和田分公司不投入资金,也不参与管理,只按工程总造价收取1.5%的管理费;2、郭某、张某承包的入账工程款总额为17,068,287.55元,已经被郭某、张某全部领完,其中郭某(李某)实际领款(含税款)总额8,160,293.97元;张某(王某)实际领款总额为8,907,993.58元,2016年8月1日某建筑和田分公司账上余额为零,某建筑公司在和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里没有领取分文的工程款;3、2013年3月郭某与张某发生矛盾,并变更了某建筑公司和田分公司的银行印签(由“郭某”变更为“王某”);4、郭某于2014年在和田地区中院起诉某建筑公司和田分公司(和田分公司的承包人为郭某、张某,实际是郭某起诉张某和郭某自己)与某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剩余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已经被张某全部领完,和田地区中院从某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划走的13,377,218.70元本息,就是张某领走的剩余工程款的本息。根据上述事实,某建筑公司替张某向郭某支付了工程尾款本息,某建筑公司完全具备了向张某主张追偿得权利。又因为郭某与张某是和田分公司的合伙承包人,某建筑公司将承包人郭某与张某一并列为本案的被告,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某建筑公司并没有主张推翻和田中院【2014】和某建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完全脱离某建筑公司向张某追偿的诉请,只针对和田中院【2014】和某建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是否正确进行评价,对某建筑公司主张向张某追偿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予理睬,并甚至枉称某建筑公司对张某(王某)行使追偿权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难道某建筑公司在没有领取和田分公司半分钱工程款的情况下,白白替张某被和田中院执行了1,337万元,一审法院毫无根据地剥夺了某建筑公司对张某的追偿权。综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张某、郭某向某建筑公司偿还被法院划扣的13,377,218.70元执行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郭某、张某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陈述。
某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郭某与张某返还从原告某建筑公司账户划走的资金13,377,218.70元及从划账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某建筑公司实现债权的上诉费等其他全部费用。2、判令郭某与***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277,019.96元。3、由郭某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及对应的工程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和审查,已认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并进行裁判,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裁判认定:“关于郭某与某建筑分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郭某已在原审中提交了其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履约金、统筹费的票据,以及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和某建筑二初字第17号案卷记载的代理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某建筑分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湖北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予以反驳,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虽有涉及认定郭某将工程转包他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确定湖北某建筑公司需承担相应转包工程款、材料款、运输费,但上述裁判文书所针对的均是郭某以某建筑分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时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上述裁判文书对其否定与郭某系挂靠关系并无证明力,原审法院确认郭某与某建筑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某建筑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涉案相关工程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收入归属问题。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湖北某建筑公司基于挂靠合同对于涉案工程发包人汇入其账户的工程款,负有向实际施工人郭某返还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查清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基础上,扣减湖北某建筑公司垫付款项及郭某已收取工程款后,判令湖北某建筑公司及某建筑分公司向郭某返还收取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履约金、统筹费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追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很多,但是只有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才能产生追偿权,原告基于郭某、张某不当得利或者侵占从而主张追偿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性、有效性。关于原告请求判令郭某与张某返还从原告某建筑公司账户划走的资金13,377,218.7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湖北某建筑公司及某建筑分公司向郭某返还收取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履约金、统筹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某与***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277,019.96元的主张,该主张并非追偿权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25.43元,由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
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具证明一份,来源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和某建筑初第13号案卷中复印,(2014)和某建筑一中字第59号。证明目的:郭某是和田分公司总经理,由他掌管和田分公司的公章、私章,由郭某在经营和田分公司。
被上诉人郭某、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执政权利。
第三人王某、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执政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实质是证人证言,且***未能出庭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不足以证明郭某与某建筑分公司的法律关系,郭某即使实际掌管分公司的公章、私章亦不能证明其系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和实际经营分公司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郭某起诉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第三人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京和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田市城市管理局、和田市广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1.依法对郭某挂靠经营期间的五项工程业务进行清算并判令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返还清算后应当支付的款项;2.依法判令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返还挂靠经营期间垫付款项536,757元;3.判令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各项诉讼费用。2015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和某建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1.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某退还人民币10,772,004.25元。2.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履约金、统筹费共计536,757元。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703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再审申请。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督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和某建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案涉款项于2018年5月14日执行完毕。2023年5月24日,某建筑公司以追偿权向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与张某返还从原告某建筑公司账户划走的资金13,377,218.70元及从划账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某建筑公司实现债权的上诉费等其他全部费用。2、判令郭某与***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277,019.96元。3、由郭某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2022)新3201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新32民终1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24)新32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郭某、张某是否就案涉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二、案涉管理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某建筑和田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即使通过挂靠方式成立的分公司也不能违反这一规定。而本案涉案款项及对应的工程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和审查,均已认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并进行了裁判。上述裁判文书所针对的均是郭某以某建筑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时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确认郭某与某建筑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庭审中,某建筑公司认可某建筑和田分公司并无施工资质,而郭某、张某以挂靠的方式通过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取得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某建筑公司基于挂靠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发包人汇入其账户的工程款,负有向实际施工人郭某返还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查清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基础上,扣减某建筑公司垫付款项及郭某已收取工程款后,判令某建筑公司及某建筑分公司向郭某返还收取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履约金、统筹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故某建筑公司以郭某、张某不当得利或者侵占从而主张追偿权,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应予驳回。
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郭某与***支付管理费277,019.96元的诉请,二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当庭放弃该项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规定,某建筑公司放弃该项诉求,是其诉讼权利之一。故对其放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63.31元,由上诉人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