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四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四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顶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8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顶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本案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1、一审已经查明,***系与***、赵某、***直接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赵某、***作为用人单位对拖欠劳动报酬应负直接支付责任,某某建筑公司即便负有垫付清偿的义务,但为谁垫付,垫付多少,向谁追偿,均应在案件审理中予以明确,因此,用人单位应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拒不追加用人单位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查明,某某建筑公司与荆门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务总包协议》,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分包单位,***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某、***分别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众多农民工的用工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公司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其未参与本案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加盖的某某建筑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已经当庭查明,因此,***诉请的工资是虚假的,一审判决将其作为确定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查明,《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加盖的某某建筑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因此,***并非挂靠某某建筑公司,也不能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其参与案涉工程系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代表的是用工单位、分包单位。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3、四顶某乙公司已举证《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拖欠人工工资及供销商材料款的工作联系函》,在该联系函上四顶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诺,在2023年元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用于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四顶某乙公司为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是一个确定的事实,依法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无法确定四顶某乙公司的清偿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均应按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责任,因此,上述法条均应是审理本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仅以第三十条作为判决依据,违背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致使判决结论显失公正,属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1、本案四顶某乙公司为建设单位,某某建筑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赵某、***、***为实际施工人,分别雇请40个工人做工,没有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突破了劳动法规定的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劳资关系。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在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各方主体与某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作了详细阐述。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某建筑公司虽然对《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的印章持有异议,但表中有***的签字确认,其工资数额是真实的。三、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1、所有工人工资由***个人承担不公平,赵某、***、***每个班组与***签订有劳务合同,应当由各个班组自己承担工人的工资。且40名工人的工资里面不是纯员工工资,里面包括利润、材料款等。2、一审判决四顶某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四顶某乙公司承诺2023年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3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3、同意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如果判决***支付农民工工资,必须每个农民工参加庭审,不能参加庭审的都是虚假的,不应支付其工资。 四顶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四顶某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并不是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某某建筑公司上诉时将四顶某乙公司列为被上诉人错误,只应列为原审被告。二、本案是某某建筑公司和***组织农民工上访而导致的诉讼,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某某建筑公司和***支付该款项是正确的。但是四顶某乙公司认为一审虽然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但有几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查清楚:一是***和王某的身份问题,王某自称现在叫***,但两个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可能导致一审判决的***承担责任,***并不存在,无法承担责任,判决无意义。二是***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劳务班组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则某某公司是案涉农民工的实际使用人。三是某某公司是否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转包合同,如果有,则某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亦有支付责任。如果不查清上述法律关系,可能导致案件的执行不能和再产生纠纷,并且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导致司法不严肃。三、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四顶某乙公司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四顶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工程款,某某建筑公司才是真正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单位。四、某某建筑公司是一审被告,其没有权利要求四顶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四顶某乙公司在未结清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筑公司、四顶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21日,四顶某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实验生产线建设承包施工合同书》,***作为某某建筑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工程名称为湖北四顶某某厂实验生产线建设。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四顶某乙公司的设备厂房、设备基础、场地硬化、道路硬化等工程;工程总价估算1400万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办理工程结算为准;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2022年6月10日,***与***签订《钢筋制作加工及绑扎劳务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四顶某乙公司机制砂生产基地项目一期所有钢筋制作加工及绑扎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机械、包工、包辅材,负责工程质量和人员安全。 ***组织***等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22年11月停工。因工人工资未清偿,***等工人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四顶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2023年10月,农民工再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欠薪问题,东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23年10月7日向***进行了调查,***与***对钢筋工工资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工资明细表,***和***签字确认。其中***的工资数额为21000元。 另查明,因四顶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承诺向赵某、***、***支付农民工工资90万元,后仅支付50万元,***等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顶某乙公司支付剩余40万元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4日作出(2023)鄂08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判令四顶某乙公司向***等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四顶某乙公司上诉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3)鄂08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四顶某乙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义务,***等三人对40万元农民工工资达成了分配协议,一审法院按照该协议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至农民工,其中向***支付了5000元。 还查明,某某建筑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与四顶某乙公司发生纠纷并停工,双方尚未办理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的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或重复诉讼;三、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四顶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依据;五、***在(2023)鄂0802民初3430号案件中已执行分配的5000元是否应当从其主张的工资总额中扣减。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案由应当根据***诉请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对应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从***诉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看,***系为建设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其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而该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制定,主要调整的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障的是农民工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上就是其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动后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其请求权基础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是调整建筑工程领域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次,对于用人单位的认定,***主张其系为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某某建筑公司(***)从四顶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钢筋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组织人员、投入材料和设备进行施工,并承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其应为钢筋工劳务工程的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与***等钢筋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此外,关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四顶某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顶某乙公司为建设单位,某某建筑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建筑公司与***之间应为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主要理由是: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挂靠人,挂靠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就已经参与,一般是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就本案而言,***并非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参与了与四顶某乙公司的缔约磋商活动,并且***个人对工程分包、工程款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等具有绝对的支配权,符合挂靠行为的特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四顶某乙公司认为,***作为本次系列诉讼的原告之一,其在本次系列诉讼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其在之前的诉讼中陈述不一致,属于虚假陈述,且***本身就是包工头,其又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属于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在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工资明细表在***等人向四顶某乙公司起诉主张40万元人工工资的案件就已作为举证提交,***又以该证据主张劳务费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认为,首先,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系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其依法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劳务报酬并无非法动机,其所陈述事实和举证属于正常的诉讼策略,并未扰乱司法秩序,且赵某、***、***等三人的陈述与***无关,故***的起诉不属于虚假诉讼。其次,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即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三个条件,就本案与***等三人提起的债务加入纠纷案件来看,上述三个条件均不相同,证据相同并不导致诉讼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是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主张工资,故***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明确表示其向某某建筑公司、***及四顶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其中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清偿”,可见,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均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以分包单位承担责任为前提,***未向分包单位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陈述其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四顶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某某建筑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义务;***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农民工工资表签字确认,构成债务加入;四顶某乙公司是建设单位,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义务。一审认为,首先,关于某某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规定,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次,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等同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地位,即使从挂靠形式民事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定来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故***也应当对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第三,关于四顶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于四顶某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尚未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四顶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依据该规定要求四顶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虽然该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并不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但四顶某乙公司系与某某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顶某乙公司主观上有将案涉工程违反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形,故也不能依据该规定认定四顶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义务。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首先,赵某、***、***等三人起诉四顶某乙公司要求支付4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依据是四顶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出具的承诺书,而本案***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农民工工资表是在2023年10月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案涉项目的农民工欠薪情况时,经***与***核对确认并且经过了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形成于承诺书之后,欠薪数额应以后形成的书证为准。其次,***和***等人在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算时,***等人对四顶某乙公司享有的40万元债权尚未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应分配的数额也未确定,从***组织农民工讨薪的心理预期来讲,不可能提前扣减未实际取得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第三,从***等农民工主张权利的角度而言,其也不可能签字认可少于其实际应得工资数额的工资明细表。因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收到的5000元工资应从其诉请的工资总额中扣减,即其未受清偿的工资数额为16000元。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工资明细表中并未约定工资支付的期限,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建筑公司、***应连带支付***工资16000元,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1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负担39元,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元。 二审中,某某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四顶某乙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 证据1、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8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8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四份判决书拟证明:因某某建筑公司和部分原审原告的虚假陈述,以及某某建筑公司隐瞒其与某某公司的总包合同,导致前述判决认定农民工是某某建筑公司班组的事实均属虚假。 某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该四份判决并非新的证据;2、上述四份判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3、该四份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虚假。 ***质证认为,对四份判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案涉40名农民工是在本案中才参与诉讼,不存在在前述案件中有虚假陈述。 ***的质证意见同某某建筑公司的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某某公司,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对欠付***的工资认定是否属实;3、四顶某乙公司是否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工人工资的垫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四顶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某某建筑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系挂靠某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总承包人,***系农民工班组组长。***虽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民事活动。某某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总包协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劳务总包协议》证实,一审亦未认定该事实。因此,原审没有追加某某公司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 为了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工享有以下请求权:1、请求包工头基于劳务合同承担给付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违法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与包工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请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4、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承担因违约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过错责任。上述请求权均基于不同法律规范而产生,且存在承担终局责任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包工头,故各请求权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因此,***有权从诉讼经济考虑,只选择向总承包人某某建筑公司、***及建设单位四顶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上述主体承担责任后如何向合同相对方或终局责任人依法追偿,不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审不存在遗漏终局责任主体的程序问题。 关于焦点二,一、二审查明,2023年10月,案涉工程因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向东宝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劳动监察部门于当年10月7日向总承包人***进行了调查,***与农民工班组长***对钢筋工工资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工资明细表,其中***的工资数额为21000元,***和***均签字确认。故一审对案涉农民工工资的确认具有事实依据。至于某某建筑公司上诉称工资明细表上的公章虚假的问题,仅有***陈述,且即使该公章虚假,但鉴于其允许***挂靠承包工程,***对工资明细表签字确认亦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因四顶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向农民工班组***等人出具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未完全履行,***等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后,分配给***5000元,应从***的工资中扣减,一审认定尚欠***工资16000元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四顶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四顶某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尚在进行仲裁,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四顶某乙公司是否欠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或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要求四顶某乙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另,一审在争议焦点部分认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但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