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广沅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大兴春光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琼0271民初1066号 原告:海南广沅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5639423XK,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河西区解放三路688号电信宿舍C单元3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大兴春光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679548764,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师部农场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三亚锦绣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90543390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师部农场路333号S3-1栋二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2129W,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海南广沅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民公司亚大兴春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三亚锦绣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兴公司、中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00元;2.判令大兴公司、中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0005.99元(计算方式:以974556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为17542.01元;以162426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为6497.04元;以25988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为231294.62元;以307638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为290718.18元;以247638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为435843.39元;以158128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为232448.58元;以108128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为81096.22元;以10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为64565.95,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锦绣公司在大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兴公司、锦绣公司、中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大兴公司签订《三亚·那香岭(同心家园十一期)保障房4#楼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海-三亚鹭港-运(施-工程)-2018-009,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其中第三条“协议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款约定“本工程协议价款采用单价1284元/m(直径1000mm),协议价款暂估含增值税3248520元;第4款约定“协议签订后,工程开工前7天,甲方(大兴公司)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暂定协议价款的30%,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协议价款的50%;全部工程完工,支付至暂定协议价款的80%;桩基检测合格,乙方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协议价款的95%,剩余5%待保障房4#楼工程沉降观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第九条“违约、索赔”第3款“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付款,否则每延误1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开工,2018年1月27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大兴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076382.88元。大兴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60万元。 此后,因大兴公司要求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与大兴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大兴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60万元,后续工程款由中民公司支付,并由原告与中民公司另行签订《三亚·那香岭(同心家园十一期)保障房4#楼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HBZM-HN-029),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中民公司)收取乙方(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总包管理费”;第九条第3款约定“因建设单位拖延支付桩基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支付任何违约金。”除此之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与案涉合同一致。 中民公司代大兴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89.51万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50万元、2021年4月9日支付976382.88元,加上前述已付的60万元,合计2971482.88元,尚有104900元未支付,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360005.99元(计算方式见附表)。 原告认为,原告与大兴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大兴公司怠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民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且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大兴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另,锦绣公司系大兴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双方主要管理人员存在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锦绣公司应当对大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范,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广沅公司与被告大兴公司、锦绣公司、中民公司共同确认,(2025)琼0271民初1066号所涉三亚·那香岭(同心家园十一期)保障房4#楼冲孔灌注桩工程,被告大兴公司、锦绣公司、中民公司尚有工程款104900元未支付。大兴公司于2025年4月20日前向中民公司支付104900元,中民公司于收到款项当日向广沅公司支付104900元,款项支付至广沅公司以下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海南广沅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4.15(减半收取计8992.0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30元、律师服务费20000元,由广沅公司自行负担; 三、如大兴公司、中民公司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广沅公司就以下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大兴公司、锦绣公司、中民公司一次性支付:1.本金104900元(申请强制性时,应扣除大兴公司、中民公司已付的款项);2.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4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为64565.95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服务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大兴公司、中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款项104900元后,广沅公司确认放弃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再追究被告大兴公司、锦绣公司、中民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