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05民初785号
原告:朱某,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潜江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系朱某丈夫。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凤县人,住湖北省团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某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魏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某甲公司向朱某支付拖欠的货款177405元;2、由***、某甲公司支付利息105654.29元(以177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3、由***、某甲公司支付以17740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潜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供某、黄某和石子,交货地点为位于潜江市园林路的中润金桥广场建设项目工地,单价为江沙每方50元,黄某每方100元,石子每方90元,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6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307405元,***已经支付13万元,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77405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付。2025年1月15日,某乙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朱某。另据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述事实,有《砂石料购销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为证。为此,朱某物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未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朱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朱某从原债权人某乙公司处受让了债权,但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朱某受让债权并不能产生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终止的法律效力。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建立买卖关系,根据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773号以及(2024)鄂9005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并未参与中润金桥广场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判决已经确定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朱某诉称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成立,朱某对某甲公司的诉请属于主体错误。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与***相关陈述相同。3、某甲公司至今未接到所谓债权转让的相关通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武汉某有限公司发包的金桥广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为***安排到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8月13与某乙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某乙公司为中润金桥广场项目供某、黄某和石子,交货地点为位于潜江市园林路的中润金桥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单价为江沙每方50元,黄某每方100元,石子每方90元,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合同需方栏内由***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湖北某有限公司中润金桥广场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的要求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分18次将相应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由王某验收,并由王某在每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4日,王某对某乙公司的结算清单经审核后,在该清单尾部签字确认。结算清单主要载明了货物方量、单价、总价款、已付款,其中总价款为307405元、已付款(借支款)130000元。2018年8月,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金桥广场找到***索要剩余价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息纷,但***未予履行债务。2019年8月,潜江市信访局根据某乙公司的诉求通知***到场后,***趁乱离开信访局,导致此次协调终止。此后,某乙公司因未能找到***和***,每年通过拨打***的电话的方式试图向其主张权利,但均未接通。2025年1月15日,某乙公司与朱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将《砂石料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款177405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转让给朱某。朱某受让该债权后,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诉讼中,朱某申请增加诉讼标的额,后经本院释明,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朱某根据某乙公司在债权转让时的陈述,认可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可***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
还查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4.9%。
上述事实,有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砂石料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送货单、结算单(2016年11月24日)、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的证言、杜某拨打***电话的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的诉辩意见及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在《砂石料购销合同》上加盖“湖北某有限公司中润金桥广场项目部”公章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案涉《砂石料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的认定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是***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四是朱某是否对***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的问题;五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过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在《砂石料购销合同》上加盖“湖北某有限公司中润金桥广场项目部”公章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承认其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朱某也认可其相对人是***,故***加盖“湖北某有限公司中润金桥广场项目部”公章的行为,相对于某甲公司而言,构成无权代理,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砂石料购销合同》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朱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砂石料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的认定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砂石料购销合同》买受人栏内加盖了“湖北某有限公司中润金桥广场项目部”公章并由***签署了名字,如前文所述,本院已确认签约人***并不代理某甲公司缔约,则买受人应为***本人或者***代理的其他人。本案庭审过程中,朱某与***均已认可***系***安排到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而且***以自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属于其作为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范围的行为,结合***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之客观事实,应认定***与某乙公司订立《砂石料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理***实施。该合同直接约束某乙公司和***。***辩称其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但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某乙公司和***,故对***关于其不是《砂石料购销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某乙公司每次将货物送到***实际施工现场后,均由王某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为***指定验收货物的工作人员,系代理***接受交付。送货完毕后,王某于2016年11月24日在结算清单尾部签字确认结算价款的行为,亦应为王某代为***办理了结算,对***发生效力。《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一月一结”,但双方在最后一批送货5个月后才办理结算,由此可见,双方对“一月一结”予以了变更。并应依法认定欠付价款于结算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给付。但结算后,***至今未再履行欠付价款,其行为构成,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办理结算时确认总价款307405元、已付130000元,故应确定欠付价款为177405元。***违约造成某乙公司的损失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损失计息率应确定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为年利率4.9%。据此,利息损失以177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付。
四、关于朱某是否对***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的问题。
某乙公司将案涉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朱某时,因客观原因未通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发生效力。故朱某享有某乙公司对***的债务及从权利履行请求权,如前文所述,***应当向朱某履行债务177405元及相应利息(以177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付)。朱某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了本院依法确认数额,对其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过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应当于2016年11月24日向某乙公司履行欠付价款,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1月25日起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时,原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某乙公司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红鹏某乙公司2018年8月现场对***进行了催讨,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首次中断。红鹏公司于20某乙公司月通过潜江市信访局主张权利的***亦***诉讼时效期间再次***红鹏公司在后继追索债务中,因未能找到***、***公司多次通过拨打***的电话方式试图主张权利,虽均未接通,但仍应认定红鹏公司向债务人朱某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据以上所述,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红某甲公司案诉讼时止,未逾三年,故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中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77405元及相应利息(以177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计277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45元,由被告***负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