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7民初178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瓦工,住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望江县。 被告: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西门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09538735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1-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渣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运渣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726元(医药费12149.94元,应赔偿金额10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60天=3000元,合计18149.94元,8149.94元×0.8=6519.952元;伤残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护理费135.54元/天×60天=8132.4元;误工费172.8元/天×150天=259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17632.4元,应赔偿金额110000元,7632.4元×0.8=6105.92元;鉴定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驾驶车号牌为皖H×××××的重型自卸货车,沿211省道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望江县通港路与东阁堤交叉口处时,与沿东阁堤由***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案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H×××××的车主为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而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认为其是给车主打工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 被告鑫运渣土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依据相关证据,确认本案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在核实被告***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资格证及被告鑫运渣土运输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合格有效后,我们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合法的损失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损失,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第二、营养费应该按4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40元/天计算;误工我司认为应该不超过100天,且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应该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件和实际承包工程工地的相关其他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290元;同时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应该由实际侵权人与其他被告予以承担。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且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原告系瓦工,其损伤程度经安徽正邦***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系被告鑫运渣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此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民委会证明及滨**府项目部出入卡、***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12149.94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护理费8132.40元(135.54元/天×60天)、误工费25920元(172.8元/天×150天)、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2442.34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鑫运渣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合计13244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按7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70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870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62×××6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计14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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