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2864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包装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8201210241060。 被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西门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09538735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1-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诉被告***、被告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渣土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鑫运渣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80元/天计1680元、营养费90天×80元/天计7200元、护理费90天×150元/天计13500元、误工费180天÷30天计6个月×4000元/月计24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12年×50%计2063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360元(假肢配置费用12年÷4年计3次×21000元/次计63000元、假肢维护费用21000元×11年×6%/年计13860元、装配假肢训练费35天×100元/天计3500元)、鉴定费9400元(3300元、2000元、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车辆修理费1560元、交通费2896元,合计408616.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8时8分左右,***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12省道40公里950米交叉路口,与已经进入路口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现已出院。后经望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明,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鑫运渣土运输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及相关责任,在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后,本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在治疗期间本公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诉求本公司认为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没有意见,但一张住院发票要求提供原件或者提供当地政府新农合办公室证明未报销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21天没有异议,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天数没有意见,也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90天没有异议,其中21天按最新标准123.48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69天按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每天113.0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系数、年限都没有异议,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而且食品公司也是在农村,同时也没有提供土地流转的实际证据和流转合同以及流转费用支付的证据,所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正邦司法所鉴定是6项,那么就包含假肢费用,还有2000元是假肢公司收取的,如果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就不能收取假肢费用,应包含在3300元内,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为宜;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真实的修理发票,也没有经过评估,无法确认,不合法合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考虑特殊性,建议按10元每天计算计210元;假肢费用,依据山东正邦假肢赔偿中心报告处理结果,原告最多计算2次假肢费用计42000元,维护费用计算4次计5040元,假肢训练时间的费用第一次25天、第二次10天,每天100,计3500元,合计5054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8时8分左右,***驾驶登记在鑫运渣土运输公司名下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12省道40公里950米交叉路口,与已经进入路口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查证,证实: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望江县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当日入住安庆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入院急诊行左前臂截肢术,住院治疗21天至2018年10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662.56元。***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自腕关节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无需护理依赖。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亦同时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评定,因该所无相应的假肢鉴定资质,故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2019年8月30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字[2019]0237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论证结论为: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助器具(功能型前臂假肢),假肢配置费用21000元;2.假肢更换期限:假肢更换期限每四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按一次计算);3.假肢维护费用:假肢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约为假肢总价的6%;4.假肢更换次数: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安徽省人均寿命计算;5.假肢训练时间: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初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25天、功能训练费100元/天,再次装配假肢需要10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各垫付了1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经查,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鑫运渣土运输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向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自2016年9月始一直在望江县***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品包装工,其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已流转给种植大户经营。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企业登记信息报告、望江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3张、车辆修理费收据1张、望江县***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望江县***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住所照片1张、望江县鸦滩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书、保险条款及从业资格查询单,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驶,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鑫运渣土运输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366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1天×40元/天);3.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4.误工费22226.4元(180天×123.48元/天);5.护理费11113.2元(90天×123.48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6358元(34393元/年×12年×50%);8.残疾辅助器具费53160.8元:⑴假肢配置费42000元(安徽省平均寿命75.08岁-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68周岁计赔偿期限为7.08年,按4年更换一次计2次ד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21000元);⑵假肢维护费用7660.8元(21000元×年维护费6%×赔偿期限6.08年);⑶装配假肢训练费3500元(初次装配训练期25天×功能训练费100元/天计2500元、再次装配训练期10天×功能训练费100元/天计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0元;10.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合计348160.96元,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取得合法的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免赔,***其仅提交了从业资格查询单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未依法取得合法的营运车辆从业资格;且即使***未依法取得合法的营运车辆从业资格,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而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书》上仅载明了“责任免除、责任免除条款”等字样,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载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免责条款的具体情形,即仅履行了告知手续,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亦属无效,故对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48160.96元(扣除其诉前已垫付的1万元后,仍应赔付33816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打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的账号上,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2×××70); 二、***返还***垫付款1万元,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3710元,鉴定费9400元,合计13110元,由***负担2000元,***、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110元(亦直接打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的账号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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