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2民初76号 原告:***,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095387358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438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望江县鑫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渣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渣土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398.62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6897.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971.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17时05分,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渣土运输公司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新路0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怀宁独秀医院治疗。皖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运渣土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号车实际车主系本人,挂靠***运渣土运输公司经营,车辆在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财险**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病情无需护理,原告伤情轻微,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皖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17时05分,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渣土运输公司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新路0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怀宁独秀医疗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天,花去医疗费8415.11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休息2个月后复查。 另查明:根据怀宁县石牌镇青圩村委会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 又查明: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定责适当,应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采纳;原告因伤住院21天,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4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2398.60元(114.22元/天×21天)、误工费6897.96元[85.16元/天×(21天+6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9471.6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损失1947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471.69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垫付款3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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