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锦绣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02民初4023号
原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25,住所地广东省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毛丹,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碧娟,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锦绣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G,住所地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1。
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公司诉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丹,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位于河源市源城区××××××路段的****,并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含强弱电)、配电、电梯、消防、市政、防雷、道路、绿化,合同总价约90000000元,所欠工程款按月息3%计算,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单包、风险、工期、质量与安全、造价、结算方式以及附件等内容。在原告承包建设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工程项目无法按期完工。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经完成建设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5797061.02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45797061.02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45797061.0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被告所拖欠的45797061.02元工程款项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锦绣花园项目中享有工程款优先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泰公司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3、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款结算对账单;5、确认书;6、锦绣花园项目报价表;7、承诺书;8、确认函;9、协议书。
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违背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承诺的违约事实;二、工期延误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3、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00余元,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建设,主体未竣工,更没有达到市优工程标准,却利用优势地位要求被告在其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盖章。
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对其答辩陈述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华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河源市源城区××××××路段的锦绣花园项目发包给原告华泰公司,框架形式为23层/五栋,资金来源是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有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含强弱电)、配电、电梯、消防、市政、防雷、道路、绿化。合同工期为2014年2月××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共730天,合同总价约为90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该工程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以月为单位申请进度款,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总原则为基础完成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30%,主体封顶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85%,装饰工程完成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7%,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100%;市政工程、配电工程按月上报工程量,以工程量为基础支付工程款,按月足额支付。所欠工程款按月息3%计算。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即2700000元。
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锦绣花园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华泰公司工程款45797061.02元,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确认书》,载明“原告华泰公司承建的锦绣花园二期A、B栋工程已于2017年1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因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自行分包的强电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围墙,A、B栋外地台工程等跟不上进度,导致项目不能进行规划验收,也导致原告华泰公司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华泰公司对项目进行修整,并将剩余部分零星工程完成,现已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项目,日后除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项目(保修期于2017年1月27日起算),剩余修补与原告华泰公司无关”。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在确认人处盖章确认。然而经过结算后,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华泰公司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华泰公司完成的合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5月8日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2020年5月27日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再次提出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6月9日本院向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华泰公司工程款45797061.02元。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45797061.02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华泰公司主张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5797061.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79706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500余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至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日(2019年11月12日)未超过6个月,故原告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锦绣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797061.02元及利息,利息以4579706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5797061.02元的范围内就锦绣花园项目原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800元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锦绣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晖
人民陪审员  邓伟江
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廖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