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祥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与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9202号
原告:深圳市祥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裙楼I、III区8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82758J。
法定代表人:黄经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奇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苑凤,女,汉族。
被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建设局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7606234625。
法定代表人:陈宝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兴,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祥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奇智、胡苑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深圳市某公司、河源市某公司、河源市某公司重组债务54267784.64元及违约金280000元(违约金以54267784.64元为计算基数,暂计至2019年8月28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至重组债务及重组宽限补偿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若原告在(2017)粤16破3号破产案中后续仍有受偿,受偿的金额扣减上述重组债务及违约金,如若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重组债务及违约金,则后续原告的受偿款项归被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信达公司与被告、前航公司、振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深-A-2013-XX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725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对前航公司的应收工程款73933842.84元(不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时信达公司于前航公司就上述转让的债务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宽限期为24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重组宽限补偿金为年率14%。振邦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前航公司共同向信达公司承担协议项下债务人还款义务。上述事实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6)粤03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依法受让了包括深圳前航公司在内的36户债权,并向信达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2016年11月24曰,信达公司与原告共同在《南方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至此,原告成为深圳市前航公司,振邦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原告与信达公司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4执1376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了原告与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真实性及合法性。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粤16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振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振邦公司合法债权人,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127267784.64元。2019年1月4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第一次破产财产拍卖会,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告以7300万债权在拍卖会上抵扣拍卖成交价款,原告尚有54267784.64元债权未受偿完毕。同时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同意了被告及其它债权人以债权抵扣拍卖成交价款,拍卖会结束后,拍卖行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且各债权人支付了拍卖佣金,也就是被告及其它债权人都在原告未受偿完毕前受偿了振邦公司的债权。依据债务重组协议附件三《承诺函》第1条:“转让方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深圳市某公司、共同债务人河源市某公司及第三方(如有,下称“第三方”)(前述主体合称“承诺人”)在此共同承诺,信达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标的债权优先于转让方及/或第三方在本承诺函生效前或生效后对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享有的任何其他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及/或第三方享有的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已向其提供担保的已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转让方及或第三方享有的债务人及共同债务人未向其提供担保的已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受偿”。然而,在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第一次分配时,不但有其它债权人优先于原告受偿,且被告在原告债权未受偿完毕的情况下,也已优先受偿了部分债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被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共同承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承诺书第2.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转让方及/或债务人及/或共冋债务人违反第1条规定的承诺的,视为转让方及/或债务人及/或共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信达有权要求转让方及/或债务人及/或共同债务人承担主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及2.2条约定,第三方违反第1条规定的承诺,在债务人及共同债务人向信达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之前,接受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就其享有的债权清偿的,应将受偿款项支付给信达(下称“转付”),用于充抵信达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标的债权.标的债权在第三方转付后仍不能实现全部清偿的,转让方、债务人及共同债务人应继续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对信达进行清偿.如第三方拒绝转付,则第三方应与转让方及/或债务人及/或共同债务人就债务人及共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2017)粤16破3号破产案仍在进行中,后续仍有财产受偿的可能性,诉讼请求中重组债务及违约金的金额存在变数,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综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从程序上,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一)信达公司基于《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1.根据2013年12月2日被告与信达公司、前航公司、振邦公司的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被告拥有对前航公司、振邦公司的“鸿大城”第一期土建总承包工程款73933842.84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2.信达公司受让债权后,以前航公司、振邦公司、鸿大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信达公司的债权得到了法院判决确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前航公司、振邦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信达深圳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7250万元,并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7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933842.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起计至重组债务及重组宽限补偿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鸿大公司对前航公司、振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前航公司、振邦公司追偿;三、信达深圳分公司有权与振邦公司协商以涉案抵押财产(粤房地建抵登河字第××号《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位于广东省河源市区,3栋101、102、103、106、107号,4栋101、102、103、107号,5栋101-107号,6栋101-106号,72-73栋在建工程)折价优先受偿,或以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信达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前航公司、振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上诉人信达公司偿还重组债务73933842.84元,并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7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933842.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起计至重组债务及重组宽限补偿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信达公司基于《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提起的诉讼,并没有将本案被告列为上述案件被告,也未就与被告有关的事项提出诉讼请求,即信达公司放弃了对被告的权利主张。作为信达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已没有权利对被告再主张权利。(二)原告与被告在振邦公司破产财产的受偿先后问题,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1.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深圳市祥德利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振邦公司的债权73933842.84元优先于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偿。”2.振邦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17年12月14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后原告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诉讼请求“请求将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中债权本金人民币73933843元确认为工程款债权,并在第三人的债权范围中优先受偿”。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粤16民初字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河源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粤民终1981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因此,无论是基于《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还是基于破产的受偿顺序,原告均已提起了诉讼,且相关法院均已作出生效裁判,在相关裁判未依法撤销之前,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应追加振邦公司、前航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原告起诉是的理由是振邦公司在原告没有获得清偿完毕债务前向被告、第三人偿还债务,违反了《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有违行为。因此,本案应追加振邦公司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明本案的事实。1.如被告违约,也不是被告一方违约,振邦公司作为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即构成了共同违约。所以,应追加为振邦公司为被告第三人,以查明有无违约行为。2.法院需查明被告、振邦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更需审查被告、振邦公司、前航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有相关“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优先于转让方/或第三方对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债权受偿”条款及承诺书的该方面约定是否损害他人权益、是否合法有效,而查明合同的是否合法有效,即应追加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前航公司、振邦公司、鸿大公司重组债务54267784.64元及违约金280000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既然被告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那必须要明确主债务及主债务人的责任,即应追加振邦公司、前航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明确主债务及主债务人的责任。1.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振邦公司在原告没有获得债务清偿完毕前向被告、第三人偿还借务。如该行为是违约,应依据的是《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第10.1.3款的约定。2.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前航公司、振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上诉人信达公司偿还重组债务73933842.84元,并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7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933842.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5年6月3日起计至重组债务及重组宽限补偿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基于“前航公司、振邦公司、鸿大公司亦确未支付2015年6月11日和9月11日到期第六期和第七期款项。于此情形,前航公司、振邦公司应向信达深圳分公司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重组款项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是依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第10.1.2款约定。所以,法院应对本案所涉及的是否违约行为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债务进行查明和确认,即应追加《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被告。(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如若原告在(2017)粤16破3号破产案中后续仍有受偿,受偿的金额扣减上述重组债务及违约金,如若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重组债务及违约金,则后续原告的受偿款项归被告所有”,根据该诉讼请求,应以判决的形式明确振邦公司的责任,即应追加振邦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如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重组债务及违约金,而后续原告的受偿款项归被告所有。这需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判项,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如振邦公司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即被告,何来责任的承担?这涉及振邦的责任承担问题及被告的追索权问题,所以,本案必须追加振邦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从信达公司受让的债权,而不是对《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这合同的转让,即被告、振邦公司有无对《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违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原告从信达公司受让的债权。原告受让的是债权,而不是对整个《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转让、受让。根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合同的转让,是需对方同意为生效要件的。本案中,原告受让的是债权(即包括主债权及从权利)。原告受让的债权是“信达公司对前航公司的债权,担保人为振邦公司、鸿大公司”,并没有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受让的债权即是信达公司拥有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该债权并不包含对被告的债权权利。(二)债权转让的“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而本案中,被告不是保证人,“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优先于转让方/或第三方对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债权受偿”的约定,也仅是指合同的履行方式,并不属于债权的从权利。四、信达公司实质是融资贷款,而不是工程款转让及收购的债权债务关系。振邦公司与信达深圳分公司、华泰公司、前航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2013年12月2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2013年8月20日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2013年12月2日签订)等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真实,均是无效协议。2013年底,振邦公司的法人代表郭某找到华泰公司,称振邦公司准备向信达深圳分公司融资借款,要求华泰公司予以配合。考虑到华泰公司还在承建振邦公司开发的鸿大城二期工程,双方有合作关系,华泰公司便答应配合,在《工程结算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债务转移协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等资料上签字盖章。事实上华泰公司签章的上述文件内容均是不真实的。这有如下事实可证明:(1)华泰公司从未与信达深圳分公司、前航公司有任何往来,双方之间从没有债务转让或债权收购的意思表示。(2)落款为2013年8月8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完全是虚假的。华泰公司施工的鸿大城一期中附属工程及地下室是在2013年12月底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2013年8月8日不可能对整体工程进行结算。并且该结算书列明的工程总造价、合同金额、已付款金额、质保金金额等均是虚假的。(3)上述文件所指的华泰公司与振邦公司之间的债权根本就不存在。鸿大城一期工程,在2011年2月份开始施工,期间振邦公司陆续付款,截至2013年8月8日,振邦公司己支付给华泰公司工程款146808714.5元。鸿大城一期的总工程款是187257078元,至2013年8月8日,振邦公司只欠华泰公司一期工程款40448363.5元未付,根本就没有82213643.5元未付工程款的存在。华泰公司不可能转让73933892.84元债权给信达深圳分公司。(4)2013年12月3日以后,振邦公司仍继续向华泰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11183580元(包括以房抵款)这就充分说明,华泰公司已将一期应收工程款转让给信达深圳分公司是不真实的。(5)华泰公司从未收到过信达深圳分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至于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中所列的华泰公司帐户是在2011年1月振邦公司以华泰公司名义开立,由振邦公司控制和使用至今,和华泰公司无关。信达深圳分公司与振邦公司实质是抵押借款。振邦公司提供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信达深圳分公司借款,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振邦公司也是以还款名义向信达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265万元的借款利息。综上,祥德利公司从信达深圳分公司受让的债权实质上是信达深圳分公司与振邦公司基于借款关系而产生,而并非华泰公司转让的应收工程款。五、《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有关“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优先于转让方/或第三方对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债权受偿”的约定是无效条款,该条款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振邦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振邦公司的债权人,包括有共益债务的债权人、抵押债务的债权人、工程款的债权人,被告与信达深圳分公司、振邦公司的“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优先于转让方/或第三方对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债权受偿”约定显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与信达深圳分公司、振邦公司的该约定是无效的合同条款。2.被告的工程款,其也包含了农民工的工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等,被告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显然也损害了农民工、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所以,该放弃优先受偿权是无效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立法精神,被告放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无效的。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合同约定条款。(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前航公司、振邦公司、鸿大公司重组债务54267784.64元及违约金280000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2.如若原告在(2017)粤16破3号破产案中后续仍有受偿,受偿的金额扣减上述重组债务及违约金,如若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重组债务及违约金,则后续原告的受偿款项归被告所有”。(二)假设被告、振邦公司有违约,需追究违约责任,也应根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1.根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第10.1转让方与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有3款违约责任:10.1.1债务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因基础合同的履行和结算与转让方产生纠纷,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转让方行使抗辩权或抵销权,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已向转让方归还标的债权项下全部或部分款项,转让方向债务人或第三方全部或部分处分过标的债权),对标的债权数额的全部或部分提出抗辩,主张标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不真实,不成立或已灭失的(债务人提出上述抗辩包括但不限于口头形式,通知书,信件,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以及以任何实际行为表示抗辩);10.1.2债务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第8条按时,足额向信达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10.1.3转让方或债务人违反本协议其余条款;基于上述三条信达公司有权选择:(1)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转让方立即退回全部收购价款并向信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风险转移日起按收购价款的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如该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信达的损失,信达公司有权继续向转让方追索,债务人对本条款项下转让方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不解除本协议,要求转让方向信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风险转移日起至纠正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止按收购价款的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如该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信达的损失,信达公司有权继续向转让方追索,债务人对本条款项下转让方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从上述条款约定,如要追究被告、振邦公司违约责任,也仅是第10.1.3款的约定,与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并没有任何的符合之处。综上所述,本案从程序上,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应追加振邦公司、前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在实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信达公司与被告、前航公司、振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信深-A-2013-XX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及编号信深-A-2013-123-XX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承诺函》,文件内容与原被告所述一致,本院在此不予赘述,其中涉及的收购价款为7250万元、风险转移日为付款日当日即2013年12月11日。
2016年6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航公司、振邦公司向信达公司偿还重组债务73933842.84元,并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765万元及违约金。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对前航公司的案涉债权。
2017年6月1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邦公司向本案被告支付鸿大城一期建筑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本案原告对振邦公司的债权73933842.84元优先于本案被告受偿。
2017年7月7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6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振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2月17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复函称:同意原告作为竞买人参与竞拍,原告竞买房款抵扣建设工程价款(保证金、竞买余款)的额度为7300万元。2019年1月4日,原告参与了振邦公司破产财产拍卖会,并以债权人的身份拍得鸿大城商品房44套、鸿大城幼儿园,总价73607553元,抵扣竞买额度7300万元外,原告还需补足剩余部分607553元。同日,被告亦参与了振邦公司破产财产拍卖会,以债权人的身份拍得鸿大商铺5套、商品房22套,总价50588803元。
2019年8月8日,原告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其全部债权未受偿完毕前,暂停被告在第一轮破产财产变价拍卖抵扣优先债权所得财产重新向社会拍卖。原告述称该申请尚未取得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书面回复。
2019年12月30日,由振邦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请,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6破3-2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27267784.64元(担保债权数额具体以对应抵押物变价的数额为准,超出抵押物变价范围的属于普通债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代理词,明确请求按照《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10.1.3条第(2)项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要求转让方向信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风险转移日起至纠正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止按收购价款的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如该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信达的损失,信达公司有权继续向转让方追索,债务人对本条款项下转让方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约金的以收购价款(7250万元)为基数自风险转移日(2013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纠正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原告受让案涉债权、振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被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了振邦公司破产财产拍卖会并拍得部分商铺、商品房,双方因而就《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及《承诺函》的履行问题产生分歧,基于这一新的法律事实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同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730号合同纠纷案件、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9-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及其受理的其他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效力,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确认了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信达公司向原告转让案涉债权,当然包括《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及《承诺函》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且该合同不存在约定或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被告应依照与信达公司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承诺函》中约定的就案涉债权范围内被告不能优先于原告受偿前航公司、振邦公司的财产。
关于《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及《承诺函》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标的债权优先于转让方或第三方对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债权受偿”属于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本院注意到,无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未出现第三人主张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涉及第三人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亦非本案的必要审查范围、且不会影响本案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的承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在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振邦公司破产案件中,被告以债权人的身份于2019年1月4日参加破产拍卖会并拍得鸿大城商铺5套、商品房22套,总价50588803元,事实上已违反《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及《承诺函》关于放弃优先受偿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就案涉债权未受偿金额54267784.64元(127267784.64元-73000000元)向被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第10.1.3条第(2)项约定,在不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可依照实际收购价款要求被告从风险转移日起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至2019年1月4日之前,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从风险转移日开始即计算本案的违约金显然与合同公平原则相悖,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以收购价款(7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至被告纠正其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违约金之日止。
本案中,被告还申请追加振邦公司、前航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如前所述,被告是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且案件事实已由相关判决查明清楚,故振邦公司、前航公司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原告仅列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予以驳回。另,被告辩称其与信达公司、振邦公司、前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但该事项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730号、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9-1号判决确认,本院在此不予赘述,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祥德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至被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正其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祥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5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1.29元,由原告深圳市祥德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734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刘红飞
人民陪审员  张光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