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6民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羁押于广州市花都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洁,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建设局旁。
法定代表人:陈宝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王碧娟,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一审被告:河源市振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沿江西路碧水湾花园A17号(一卡)。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陈奇文,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
再审申请人***、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源市振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陈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602民初125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民事调解书》违背了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亲自到庭参与调解,原审法院的法官也没有到河源市看守所找其调解,该调解笔录是看守所管教转交让其签名,其没有时间和自由看笔录内容。因此,本案调解程序违法。2、当时被申请人***借款给再审申请人***4000万元本金时,已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借款利息1306666.67元,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并不是4000万元,而《民事调解书》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明显违法。3、再审申请人***作为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振邦公司出名借款,该款项用于振邦公司的工程建设,应由振邦公司负责偿还该款项;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华泰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书》已约定本案借款由华泰公司与陈奇文代偿,因此,再审申请人***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振邦公司超出法定月利率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扣减抵偿借款本金,《民事调解书》未予以抵扣,明显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调查笔录》等证据。
再审申请人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案卷宗材料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到庭参与了法庭调解,据***的调查笔录称,该调解笔录是看守所的管教拿给其签名,其没有时间看调解笔录内容就直接签名了,其不认可调解书内容。因此,本案调解程序违法,调解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而一审被告振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306666.67万元,再审申请人***也陈述借款本金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因此,《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明显违法。3、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振邦公司超出法定月利率支付被申请人***的借款利息应扣减抵偿借款本金,《民事调解书》未予以抵扣,明显违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代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而本案《民事调解书》认定提前还本付息,提高利率,严重侵害了振邦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已受理了振邦公司的破产申请,按照规定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案民事调解,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华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调查笔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称:1、本案《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申请人***和华泰公司于2019年4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2、源城法院作出的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各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依照自愿原则并经充分协商而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依当事人各方所述并经沟通一致后所达成,不违反法律,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于法于理均无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本案进行调解,依据双方自愿原则对本案所作的调解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和华泰公司的再审事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对于再审申请人***和华泰公司的第一个事由,经查,本案卷宗材料显示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签收本案《民事调解书》,其系最后签收《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因此,本案《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没有到法院直接参与调解过程,但原审法院综合其他当事人就本案达成的一致调解协议制作调解笔录,并将调解笔录送至河源市看守所给***,***看后在调解笔录签上“确认该协议内容。”的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说明***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作出本案《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和华泰公司虽提供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和调查笔录证明***不认可调解协议内容,其不是自愿调解,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该辩解并不能推翻其之前在调解笔录确认的事实,且在案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当时是被迫在调解笔录签名。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再审申请人***和华泰公司的第2个再审事由,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三份,证明再审申请人***借到被申请人4000万元本金的事实,振邦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证明振邦公司是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计算利息计付给被申请人***,共计付了7个月利息)和《代偿协议书》(证明再审申请人华泰公司确认被申请人***出借人民币4000万元给***)亦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和佐证,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且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亦予以确认,因此,《民事调解书》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借款本金不是4000万元,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再审申请人该再审事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再审申请人***和华泰公司的第3个事由,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和华泰公司提出的该事由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和华泰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志艺
审判员 谢雄伟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