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鸿大矿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终2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建设局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临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鸿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东边建设大道北边中心壹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鸿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新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沿江路碧水湾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东源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上诉人河源市鸿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源县鸿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源市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厂房转让协议书》于2012年7月8日签订时,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而投资公司在2012年6月6日设立时,***、***设立公司的全部出资来源于***银行存款。本案中,案涉《厂房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矿业公司虽然未实际接收案涉厂房,但在投资公司取得厂房后,矿业公司仍与华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顺延了《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投资公司登记股东***、***通过以股抵债的方式代***清偿债务,将持有的投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的债权人***,***则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对上述股权转让予以确认。本案应结合上述事实,在查明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厂房是否支付对价、***当时是否是矿业公司、投资公司等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以及矿业公司、投资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基础上,对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定投资公司无须承责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泰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00元、上诉人矿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佘琼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