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色市生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百合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百色百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六塘银海路**。
法定代表人谢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舜安,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本标,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百色市生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百色百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百东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0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林焕,被上诉人百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舜安、梁本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支持生泰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百东公司赔偿生泰公司各项损失35100000元(其中探矿权损失暂定35000000元,差旅费100000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百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部分证据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对生泰公司提供的证据4“压覆矿协议书”不予采信错误,该协议系百东公司的建设项目压覆生泰公司享有探矿权的矿产资源而与生泰公司所签订,协议内容涉及生泰公司是否同意放弃部分探矿权及是否同意百东公司压覆的问题,协议亦明确约定“建设项目实施将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同意按国土资发(2010)137号、桂国土资发(2013)23号的有关规定,依经过国土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相关《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压覆资源量及其赔偿额度,双方另行协商补偿事宜”,因此,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其次,生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5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普查-详查工作总结报告、详查阶段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系由具备国家专业资质的单位所作出,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其中,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普查-详查工作总结报告记载了右江区四塘煤矿从普查到详查阶段的每个过程和细节,以及截止目前为止已经初步查明的资源储量,亦应作为生泰公司主张赔偿的重要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生泰公司未能提供探矿权被实际压覆面积的证据,不但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生泰公司在原审中已经申请对被压覆矿产资源的储量及相应的人价值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应当先对被压覆的矿产资源的面积或四至范围进行测量鉴定,或者提供经双方认可的被压覆矿区的面积或四至范围的相关材料,而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无相关的测量鉴定资质,生泰公司遂申请委托其它鉴定机构进行上述鉴定,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项属于生泰公司应自行提供的证据,而非应当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径行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东公司负担。
百东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生泰公司所称的“认定证据错误”的问题。2.原审判决不存在生泰公司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的情形。生泰公司经法院一再释明、鉴定机构一再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都无法举证证明百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鉴定机构无法完成本案鉴定并非仅因为生泰公司无法提供“实际压覆面积”、“被压覆的拐点坐标及四至范围”等证据,更重要的是生泰公司自始至终无法提供探矿权和勘查过程中所投资的真实费用票据,以及其实际进行勘查及工作量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生泰公司所主张的侵权及赔偿,亦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生泰公司所享有的探矿权与百东公司所享有的土地开发权并不存在冲突,其权利并未受到百东公司土地开发行为的影响。根据生泰公司获批的探查方案和计划,其要实施的钻孔探查的孔位与整个百东开发区的红线图有部分重叠,可能在空间上存在冲突的共有五个孔位,但其中仅有两个孔位位于百东公司开发的项目中(经四路项目),但其施工期是在2013年度,而百东公司的开发期是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故客观上双方的权利也不存在冲突。且上述两个可能存在冲突的孔位均位于经四路项目的红线图边沿,进行适当的移位并不会影响探查的进行和探查的结果。其次,即使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生泰公司所受影响的也仅是其“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的权利,其它权利不受影响。4.本案纠纷并非侵权责任法上典型的侵权纠纷,而是民事主体间各自权利可能存在冲突的纠纷,或者称一个权利对另一个权利让位的纠纷。案涉土地的城市规划在2005年即获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批复,而生泰公司的探矿权是在2010年1月5日才取得,在百东开发区的城市规划之后,故应当适用国土部、国土厅关于压覆矿的规定,而非侵权责任法的规定。5.关于生泰公司的损失问题。根据国土部门对于压覆矿产的损失的计算标准,探矿权受压覆,补偿的范围限于以下两项:(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而生泰公司的探矿权系无偿取得,不存在第一项损失。生泰公司对第二项损失则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支持其诉请。生泰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生泰公司于2005年首次取得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普查探矿权,探矿权证号:4500000510561,勘查面积为:37.7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从2005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2日。2013年8月,生泰公司申请探矿权核查换证,于2013年10月16日取得新探矿许可证,证号:T45120131001048621,新探矿权证的勘查项目名称为:广西百色右江区四塘煤矿详查(80坐标),勘查面积:28.2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生泰公司委托广西煤炭地质一五○勘探队进行普查及详查勘探,于2014年4月作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普查-详查总结报告》。生泰公司认为,百东公司开发建设百色市百东新区时压覆其探矿范围矿产为由,以上述报告勘探的煤矿储量8509.24万吨为据,请求百东公司赔偿探矿权损失3500万元,差旅费10万元及鉴定费。2004年5月,广西百色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百色市城市总体规划、百色市右江区河谷地区城镇群发展规划研究评审会,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函[2005]58号及[2010]4号批复,批准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百色市人民政府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百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部分项目建设范围与生泰公司的探矿范围存在重叠。为此,百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向生泰公司发出《关于暂缓实施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地质勘查工作的函》,该函称:因生泰公司的勘查区范围内不仅与百色市委、市政府重力打造的百色百东新区建设范围重叠,而且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1月4日批准的《百色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百色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存在很大冲突,为避免损失,建议生泰公司暂缓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同年3月14日,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又向生泰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详查项目赔偿有关问题的函》,函称因生泰公司的勘查区范围与百东新区建设范围重叠,经百色市委、市政府请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同意不再保留该勘查项目,并要求生泰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持项目勘查投入证明材料至百色市国土局协商赔偿问题。生泰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快递方式将回复函寄给百色市国土局,其中提出赔偿损失17000万元。百色市国土局认为赔偿依据不足,再次要求生泰公司提供勘查单位收取勘查费用合法票据、已开展地形测绘、地质测量、土地工程、岩矿测试、综合研究等盖有勘查单位公章的材料以及已缴纳探矿权价款票据,以开展下一步赔偿协商工作。因协商未果,生泰公司提起对本案诉讼。重审中,生泰公司并未提供探矿权被压覆的实际面积、办理探矿权证费用、勘查所投入费用等相关证据,而向该院申请矿产储量及探矿权价值鉴定。经审查,对于生泰公司的申请该院认为应当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169号民事裁定及国土资发[2010]13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准许生泰公司申请鉴定,鉴定范围为:1、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应缴的价款(无条件取得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经双方当事人选定,该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评估鉴定资料,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该院送达《评估委托退回函》,终结本案评估鉴定。另查明,生泰公司取得的涉案矿产资源未缴纳相关价款,只是每年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每年度的管理费用,但生泰公司未提供年度管理费的相关票证。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生泰公司诉请百东公司赔偿3510万元的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本案标的本质上属于探矿权的侵权纠纷,首先应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即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生泰公司对于探矿权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受到损失的结果都未提供证据证实,也就是生泰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供探矿范围被实际压覆的面积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办理探矿权证和勘查过程中所投资的费用等任何证据。并且,在鉴定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告知生泰公司多次完成举证责任,生泰公司提供的图纸等资料均无法证明被压覆的探矿范围,导致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机构未能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以后,生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再次向该院申请对被压覆的拐点坐标及四至范围进行测量鉴定。该院认为,生泰公司再次申请对于被压覆矿区的四至范围进行鉴定属于应当由其自行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申请鉴定的范围,而生泰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被压覆矿区面积或四至范围的证据,因此,对于生泰公司该申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生泰公司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00元及鉴定费20000元,由生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生泰公司对原审判决另查明“生泰公司取得的涉案矿产资源未缴纳相关价款,只是每年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每年度的管理费用”有异议,主张其在探矿权阶段不需要缴纳相关价款,只需缴纳管理费或年费,只有在采矿阶段才需要缴纳价款。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生泰公司系通过申请在先的方式取得本案探矿权,故无需缴纳相关探矿权出让价款,原审判决另查明的上述事实与此相符,故生泰公司的上述异议不成立。百东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百色市人民政府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百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异议,主张其仅对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百色干部学院(一期工程)、企业服务站及东城景苑等几个项目承担建设,其余项目不属于其建设范围。经查,根据百东公司提供《百色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在案证据及其陈述,百东公司代建的项目仅包括百色干部学院(一期工程)、企业服务站、东城景苑及百东新区路网一期经一、经四路等,未有证据证明其承担百色市人民政府在总体规划范围内全部项目的建设,故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不够准确,本院据实纠正为“百色市人民政府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部分建设项目由百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矿区是否存在被压覆的情形,如存在,是否构成侵权。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涉案的矿区是否存在被压覆的情形,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生泰公司提供的关于暂缓实施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地质勘查工作的函、关于协商解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详查项目赔偿有关问题的函及压覆矿协议书等证据,且百东公司在答辩中亦认可压覆事实的存在,足以证明百东公司的建设项目压覆了生泰公司享有探矿权的部分矿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生泰公司主张百东公司存在侵犯其探矿权的行为,应当举证证明百东公司存在违法的侵权行为、生泰公司存在相应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百东公司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百东公司提供的《关于广西百色干部学院项目立项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百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关于百色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及《百色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百东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在百色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上述规划已获得百色市政府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且百东公司系接受百色市发改委的委托对广西百色干部学院(一期工程)等项目进行代建,故百东公司的建设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百东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生泰公司进行相应的补偿。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生泰公司应当就其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及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进行举证,但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生泰公司系通过申请在先(无偿取得)的方式取得本案探矿权,其无需缴纳相应的探矿权出让价款,而仅需每年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但生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管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此外,生泰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就生泰公司的上述两项损失进行鉴定,因生泰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评估鉴定材料而被退鉴,生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压覆的拐点坐标及四至范围等属于生泰公司应举证证明的事项,且因生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际缴纳探矿权出让价款,其并不存在该项损失,故亦无再次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再次鉴定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生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00元,由上诉人百色市生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麦 青
审 判 员 韩胜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绍征
书 记 员 陈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