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343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色百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百东企业服务站(南百二级公路旁BD05-12-02地块)。
法定代表人:谢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百色百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江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被告百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商铺租金17234元并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退还租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被告百东公司租赁其位于四塘深圳致富街二层08-40-1商铺,租金于2018年12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百东公司,由于被告百东公司经营情况变化未能将该商铺租给原告,因此通知原告要退回已支付的17234元租金,但时至今日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百东公司退回的租金,经多次催促被告百东公司称已将该租金退至被告***的账户中,原告为此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百东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是百东公司与***签订,在本案中原告虽有转款记录,但是注明是***铺面,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主体应是***,与原告无关;2、其与***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于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已交的租金和保证金共17234元退还给***,已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百东公司退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底,家族企业及亲戚合伙经营一些商铺做点小生意,并于2018年12月12日以我的名义与百东公司签订四塘深圳致富街二层08-40-1号的商铺及找来投资合伙人,一同出资交纳商铺的租金及保证金等,2019年元月,因经营情况变化,百东公司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2月1日将租金17234元退回其账户,其认为该项目是其弟卢建党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便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将上述款项转给卢建党。综上,原告要求其退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广西乐滋味饮料有限公司合伙投资百色市百东新区·致富街区商铺,经卢建党介绍,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被告百东公司租赁其位于四塘深圳致富街二层08-40-1商铺,2018年12月14日,被告***与被告百东公司签订《深圳小镇(一期)·致富街区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商铺位于百色市百东新区·致富街区08地块二层41-1#、42、43-1#(实际为08-40-1、08-41、42-1)号铺,建筑面积为239.33平方米,单价12元/m2/月,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每季度应缴费用8617元,在本合同签订前,须缴纳保证金86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3日以被告***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百东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租金,合计17234元,后因被告百东公司对该商业区域进行业态分布调整,经协商***愿意无条件退出该承租的商铺,双方于2019年1月解除已签订的上述商铺租赁合同,之后,被告百东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将已交纳的17234元退至被告***的账户,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将17234元转给其弟卢建党,但卢建党未将该款退还原告,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被告百东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退租申请”、“退租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深圳小镇商铺租赁名单”、“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有被告***的签字及广西乐滋味饮料有限公司的盖章,内容真实客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租赁涉案商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租赁被告百东公司位于百东新区·致富街区08-40-1商铺,并向被告百东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租金共计17234元,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百东公司经营情况变化而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租金17234元退还给被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百东公司连带退回履约保证金、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明知该涉案商铺系原告以其名义租赁并缴纳履约保证金、租金,在收到被告百东公司退回的履约保证金、租金17234元后,未退还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上述款项已由卢建党退还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租金1723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72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屈宇
书 记 员 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