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民初58号
原告:百色市生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百合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北京盈科(温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色百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六塘银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舜安,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俞丞,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百色市生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泰公司)与被告广西百色百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东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6)桂10民初4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生泰公司的起诉。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民终1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桂10民初40号民事裁定,驳回生泰公司对百色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原告生泰公司与被告百东公司之间的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继续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林焕及法定代表人张金增,被告百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舜安、潘俞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院依法扣除鉴定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起取得商务谈判首次普查探矿权,2013年依法获得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的探矿许可证(证号:T45120131001048621),探矿面积28.278平方公里。2014年1月7日,百色市国土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暂缓实施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地质勘查工作的函》称,原告持有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详查项目,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现因该勘查区范围不仅与百色市委、市政府重点打造的百色百东新区建设范围重叠,而且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2010年1月4日批准的《百色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百色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存在很大冲突,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建议你公司从今天起暂缓在该勘查区范围内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由于百色市国土局强制要求停止探矿,原告只好停止探矿、勘查工作,也因此造成原告财产的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妥善处理赔偿事宜,百色市国土局及被告均予推诿,至今未能解决。被告与百色市国土局为了达成百东新区建设的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土资发[2010]137号、桂国土资发(2013)23号文件的规定,对压覆矿产建设项目未进行矿产资源评估,且未与原告签订同意放弃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协议,未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拥有探矿权的矿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星湖水系、百色市干部学院、百东新区商务办公区、企业服务站、东城景苑、东安家园等项目,上述项目基本全面压覆原告的矿区范围,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探矿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00000元(其中探矿权损失暂定35000000元,差旅费10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对探矿许可证范围内面积28.278平方公里的矿产储量及探矿权价值作评估鉴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探矿权界定问题。原告有法律意义上的探矿权有效期仅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2008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不享有探矿权。2005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权利冲突,也不存在探矿资金投入及损失的问题。二、原告享有的探矿权与被告享有的土地开发权并不存在冲突,其权利未受到被告开发行为的影响。1、原告的探矿权与被告的开发权在时间上没有完全重合。按照原告依法申报且已获批准的探查方案和计划,在勘察土地上钻孔勘查期限均为2013年度,该时间不是被告实施开发的期间,对原告的探查权利不造成任何影响。2、原告与被告的权利在空间上没有完全重合。原告获批准的方案和计划,要实施的探查与整个百东新区的红线图仅有部分重叠,而可能存在空间上冲突的共有五个孔位,五个孔位中只有两个孔位位于被告开发的项目中,其他的不存在冲突,原告仍可正常行使探矿权。虽然该两个孔位可能存在空间上冲突,但时间有错位,故客观上也不存在权利冲突。再者,该两个孔位均位于经四路项目的红线边沿,适当移位并不影响探查的进行及结果,因此,原告两个孔位的探查权利也仅是有所限制而已。三、如果原告的上述权利不能成立,仅影响了原告按勘查许可证享有的勘查权利,此外无其他权利。原告依勘查权所延伸的权利仅是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但优先权是取决于新发现矿种并且需经政府同意决定出让采矿权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对于探矿权并无优先权利,其作为探矿权人应当知悉并且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并不能将该风险转移给被告。四、本案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而是民事主体间各自权利可能存在冲突或者是权利让位的纠纷。所以,本案纠纷不应确定为侵权纠纷,也不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是适用国土部及国土厅有关压覆矿的规定。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核查换证审查意见表,以证明原告拥有探矿权的事实;3、关于暂缓实施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地质勘查工作的函、关于协商解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详查项目赔偿有关问题的函、现场拍摄照片、招投标公告,以证明被告违法侵害原告探矿权的事实;4、压覆矿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仅就百色大道建设项K13+469.8~K20+782.6与原告签订压覆煤矿资源协议书,其他项目均未签订协议;5、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普查-详查工作总结报告、详查阶段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规划院已对原告矿产资源及储量作出初步评估,广西煤炭地质一五○勘探队已对权利人的矿业储量评估为8509.24万吨,所以原告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6、委托评估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探矿权的价值;7、调查证据申请书,以证明违法出让土地并开发建设的事实;8、发改委文件;9、施工许可证及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材料8、9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探矿权的事实;10、律师事务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重审期间,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中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对探矿权核查换证审查意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探矿权;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在对有关事实不了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表示被告认可侵权事实的存在;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探矿权普查阶段尚未结束,无法认定储量范围,以此认定存在储量并不客观;原告认为证明材料6的申请书并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证明材料7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对证明材料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定,不予认可。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关于广西百色干部学院项目立项的批复》百发改投资[2013]156号;2、国有土地使用证[百国用(2015)第00050号];3、百色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证明材料1至3均证明被告不是项目业主。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百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桂政函[2005]58号;5、《关于百色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桂政函[2010]4号,证明材料4、5证明被告的土地开发权获得先于原告的探矿权。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7、探矿区与工程项目关系图;证明材料6、7证明原告的探矿权未受压覆,权利未受侵害。8、关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普查勘查投入的说明;9、地质勘查合同书(2005.5.12);10、委托书(2005.5.12);11、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普查工作计划任务书(2005.5.12);12、地质勘查合同书(2008.8.8);13、勘查委托书(2008.8.8);14、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15、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证明材料8至15均证明原告以欺骗手段获取探矿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明材料1至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材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体规划的批复并非详细的批复;对证明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恰好说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探矿权,从合同工期来看,建设许可证是补办的;对证明材料7没有任何机关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证明材料8至15因无原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证明目的也不成立,原告取得探矿权有相关部门盖章颁发的探矿许可证,虽被告不认可其法律效力依然存在。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探矿权证的面积范围内28.278平方公里的矿产储量及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真实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其真实有效,虽然被告主张原告的探矿许可证是以欺骗方式取得,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发证机关也未作出撤销许可的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证明材料2,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证明材料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可证实本案纠纷产生过程,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对证明材料5,仅是相关单位对涉案矿产作出的初步评估,对于储存的矿产原告并不当然享有采矿权,所以,原告不能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对于证明材料6、7,仅是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并不能作为侵权纠纷的证据采信。对证明材料8、9是真实有效文件及行政许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材料10因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材料4和5与本案无关,证明材料6也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至6均为省、市两级人政府的有效性文件,也是被告对百色市百东新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明材料7因无相关机关的盖章确认,不能证实被告的开发未压覆原告的探矿范围,故不予采信。被告以证明材料8至15证明原告通过欺骗方式取得探矿权,本院认为,原告已取得涉案的探矿权许可是依申请经行政机关审查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尚无充分证据推翻,行政机关也未撤销该行政许可,故被告以证明材料8至15否定原告取得的探矿许可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5年首次取得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普查探矿权,探矿权证号:4500000510561,勘查面积为:37.7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从2005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2日。2013年8月,原告申请探矿权核查换证,于2013年10月16日取得新探矿许可证,证号:T45120131001048621,新探矿权证的勘查项目名称为:广西百色右江区四塘煤矿详查(80坐标),勘查面积:28.2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广西煤炭地质一五○勘探队进行普查及详查勘探,于2014年4月作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普查-详查总结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百色市百东新区时压覆其探矿范围矿产为由,以上述报告勘探的煤矿储量8509.24万吨为据,请求被告赔偿探矿权损失3500万元,差旅费10万元及鉴定费。2004年5月,广西百色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百色市城市总体规划、百色市右江区河谷地区城镇群发展规划研究评审会,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函[2005]58号及[2010]4号批复,批准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百色市人民政府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部分项目建设范围与原告的探矿范围存在重叠。为此,百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暂缓实施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地质勘查工作的函》,该函称:因原告的勘查区范围内不仅与百色市委、市政府重力打造的百色百东新区建设范围重叠,而且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1月4日批准的《百色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百色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存在很大冲突,为避免损失,建议原告暂缓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同年3月14日,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煤矿详查项目赔偿有关问题的函》,函称因原告的勘查区范围与百东新区建设范围重叠,经百色市委、市政府请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同意不再保留该勘查项目,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前持项目勘查投入证明材料至百色市国土局协商赔偿问题。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快递方式将回复函寄给百色市国土局,其中提出赔偿损失17000万元。百色市国土局认为赔偿依据不足,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勘查单位收取勘查费用合法票据、已开展地形测绘、地质测量、土地工程、岩矿测试、综合研究等盖有勘查单位公章的材料以及已缴纳探矿权价款票据,以开展下一步赔偿协商工作。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对本案诉讼。重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探矿权被压覆的实际面积、办理探矿权证费用、勘查所投入费用等相关证据,而向本院申请矿产储量及探矿权价值鉴定。经审查,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169号民事裁定及国土资发[2010]13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准许原告申请鉴定,鉴定范围为:1、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应缴的价款(无条件取得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提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评估鉴定资料,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送达《评估委托退回函》,终结本案评估鉴定。另查明,原告取得的涉案矿产资源未缴纳相关价款,只是每年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每年度的管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年度管理费的相关票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510万元的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本案标的本质上属于探矿权的侵权纠纷,首先应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即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原告对于探矿权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受到损失的结果都未提供证据证实,也就是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探矿范围被实际压覆的面积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办理探矿权证和勘查过程中所投资的费用等任何证据。并且,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告知原告多次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图纸等资料均无法证明被压覆的探矿范围,导致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机构未能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以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对被压覆的拐点坐标及四至范围进行测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再次申请对于被压覆矿区的四至范围进行鉴定属于应当由其自行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申请鉴定的范围,而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被压覆矿区面积或四至范围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色市生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300元及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百色市生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永勇
审判员 郭承峙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莫礼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