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8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53号松宇时代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石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昌宇,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云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5,华润大厦C座34层。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昌宇、广西云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20)桂10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18日到庭进行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素、被上诉人***、谢昌宇,云天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桂10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云天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于上诉人无关,该部分费用属于云天实业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云天实业公司承担,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笔租赁费用是错误的。
***、谢昌宇、云天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谢昌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石崑偿还原告***租机款的余款177,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177,994元的利息67,637元(计算至提交诉状时,从结算时段到付款时段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177,994元及利息67,637元,承担代支付的连带责任(代付工程租机款);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承包发包方为广西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的靖西云天城(云天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由于工程进度的需要,经被告云天实业介绍,被告**公司租用原告***、谢昌宇的旋挖桩机组于2018年4月6日进场施工靖西云天城(云天首府)B-2-3项目1-3、5-9#住宅楼的桩基础,旋挖桩机组主施工工期48天,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对旋挖桩机组的工作进行了租赁结算,并制作了《旋挖桩机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如下内容:项目名称为靖西云天首府桩基工程;设备租赁为三一SR285旋挖钻机一台及副件;租赁日期:于2018年4月
8日进场,共计48天;月租金250,000元/月;1.已支付30天租赁费用250,000元整;2.还剩18天租赁费未支付,共计18(天)×8,333元/天=149,994元;3.进退场费28,000元未支付;未支付合计149,994元+28,000元=177,994元。在结算单中,原告谢昌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崑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旋挖桩机租赁结算单》明确的已支付租赁款250,000元,为**公司收到广西云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上,并在银行转账明细上备注为付靖西项目旋挖机租赁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承包广西云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靖西云天城(云天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因工程需要,经被告云天集团介绍,租用原告的旋挖桩机组对自己承包的靖西云天城(云天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旋挖桩机组施工期间也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的旋挖机租赁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又制作了《旋挖桩机租赁结算单》对月租金250,000元、工期48天、及未支付的旋挖桩机组进退场费28,000元及未支付的租金149,994元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显然形成了事实上租赁关系,被告**公司欠付租赁款行为真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机款的余款177,99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云天实业并非旋挖桩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发包方,只是作为介绍原告及被告**公司达成事实的租赁关系的介绍方,没有法律依据要承担代付租赁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天实业承担代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计算至提交诉状时的未及时支付租赁款利息67,637.00元(从结算时段到付款时段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结算时对租赁款迟延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而被告的迟延支付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参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
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
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按照本金177,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昌宇进退场费、租赁款177,994元,并按照本金177,994元为基数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昌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租赁主体是哪位。
关于焦点,上诉人称,本案是云天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尚欠的费用应该由云天实业公司承担。经查,对于被上诉人***、谢昌宇完成的本案靖西云天首府桩基工程,2018年6月11日,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与***、谢昌宇制作《旋挖桩机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租赁设备型号、租赁日期、月租金数额、已支付的租赁费用250000元,尚欠费用及租赁费为177994元。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崑签字确认,且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谢昌宇的250000元工程款是从其公司所得本案工程款中支付,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对所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罗翠航
审 判 员 凌文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焕月
书 记 员 黄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