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瑞汇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2457号

原告:***,女,194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沧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顾洪宾,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何淼,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石家庄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61984847X。

法定代表人:杨彦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瑞汇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石灰窑镇野猪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MA0DBWXEOL。

法定代表人:姜晓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裕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6047685Y。

代表人:安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洪宾与被告***、石家庄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盛源公司)、河北中瑞汇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瑞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何淼,被告***,被告鑫盛源公司、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洪宾诉称,2020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导致顾庆臣向左转弯避险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顾庆臣死亡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顾庆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是顾庆臣的近亲属。经查,被告***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鑫盛源公司是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瑞公司租赁该车使用,被告***是被告中瑞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40元、死亡赔偿金178690元,丧葬费3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4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20228元、整容费18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血液取证费900元,共计38179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2846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友谊快捷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2张,沧县金斗汽车配件厂的企业信息、该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收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政治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损失。

2、整容费等收据3张,以证明原告的整容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盛源公司、中瑞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50%的比例由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被告***的驾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受害人顾庆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50%的比例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受害人顾庆臣的被扶养人,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认可800元。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沧县友谊快捷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的购买方是沧州兴沧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在沧县有住所,不应产生住宿费;沧县金斗汽车配件厂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表等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没有盖章的收据而非发票,该部分损失应包括在丧葬费中。

被告鑫盛源公司、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的质证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处时,给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顾庆臣造成险情,致使顾庆臣向左转弯避险时车辆发生侧翻,顾庆臣倒地遭被告***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碾压,造成顾庆臣死亡和车辆损坏。2020年10月1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11202000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顾庆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是受害人顾庆臣的妻子,原告**是受害人顾庆臣的长子,原告顾洪宾是受害人顾庆臣的次子。被告鑫盛源公司是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冀A×××××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冀A×××××号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

另查明,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73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77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40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收据不能确定该部分支出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2、受害人顾庆臣于1938年7月1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的赔偿标准计算5年为178690元。3、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88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丧葬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受害人顾庆臣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财产损失,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778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冀A×××××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4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8690元、丧葬费3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10000元,共计276578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110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为8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40元。被告***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和受害人顾庆臣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8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66578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262元。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鑫盛源公司、中瑞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0449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顾庆臣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82岁,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血液取证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等称因受害人顾庆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标准,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洪宾111240元(直接汇入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淼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沙河支行62×××2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洪宾133262元(直接汇入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淼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沙河支行62×××2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石家庄鑫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中瑞汇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顾洪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318元,由原告***、**、顾洪宾共同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