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28财保278号
申请人:***,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
申请人:***,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15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金乡县金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珠路金珠大桥西1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Q01C05Y。
法定代表人:赵方魁,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金乡县金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如不立即进行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金乡县金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50000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金乡县金源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5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取、转移等,不得再设置其他权利,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不申请或者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