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与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口路**。
法定代表人:苏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环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环泰公司提供《年产4.5GWh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成品仓库工程结算审核相关事项确认》中,无金沙江公司盖章确认,仅为庄新震、钟叶锋、马金凤等人签字。其中,庄新震已于2018年10月份离职,无权代表金沙江公司在该确认书中签字,而钟叶锋、马金凤等人并非涉案工程主管,其签字无权代表金沙江公司。《镇江金沙江成品仓库工程审定费用汇总表》中,仅钟叶锋一人签字,其签字行为无权代表金沙江公司。金沙江公司对两份文件不认可。二、《镇江金沙江成品仓库工程审定费用汇总表》中费用超过实际部分较多,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环泰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庄新震作为上诉人的发包人代表,如果需要变更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行使变更程序的情况下,庄新震仍然具有代表上诉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全部代理权限。庄新震所签订的相关施工量和施工价款的材料均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环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1455.07元;3.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费用5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城镇垃圾处理费15960元、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费39900元、招标服务费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镇江新区的锂离子电池成品仓库工程,合同总价为2600万元,工期为160天。自2018年6月13日起,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中止施工至今。2018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已发生工程额为11301455.0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中止达200多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金沙江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费用500元。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有异议,被告原工作人员庄新震已于2018年10月离职,被告并未授权其确认工程价款。因审计价格过高,被告曾与原告重新商议审计,故并未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缴纳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费和招标服务费均为原告承揽工程应当支付的成本,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应另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环泰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金沙江公司、江苏春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费500元。2018年3月9日,环泰公司又以现金方式向金沙江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2018年3月13日,环泰公司向镇江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城镇垃圾处理费15960元、招标服务费30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又缴纳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医疗保险39900元。
2018年3月17日,环泰公司(承包人)与金沙江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环泰公司承包建设金沙江公司的年产4.5GWh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成品仓库工程,工程地点为镇江新区(大港镇)百里二路以西(汇鸿冷链以西)、金港大道以北,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工程;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0天;3.签约合同价暂列2660万元,其中土建合同暂估价19166558.49元(含暂列金额100万元),水电合同暂估价1912721.92元(含暂列金额40万元),消防及防排烟价合同暂估价3630521.52元,空调合同暂估价1890198.07元;4.合同文件由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等构成;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5.金沙江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6.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7.因金沙江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金沙江公司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环泰公司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接通知后24小时内发出指示,逾期未发出指示,视为同意环泰公司暂停施工;因金沙江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金沙江公司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环泰公司合理的利润;8.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环泰公司发出复工通知,除该项停工属于环泰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外,环泰公司可向金沙江公司提交书面通知,要求金沙江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金沙江公司逾期不予批准的,则环泰公司可以通知金沙江公司,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可取消的工作;9.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环泰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外,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环泰公司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10.因金沙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或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环泰公司无法复工的,金沙江公司在收到环泰公司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金沙江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环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沙江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金沙江公司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的工程款;(2)环泰公司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环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环泰公司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环泰公司造成的损失;11.监理单位为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湖公司);金沙江公司代表为庄新震,职务为基建总监,庄新震的授权范围:负责施工现场组织协调、现场管理,对工程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文明施工全程监督,履行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合同中的各项约定。
2018年3月21日,环泰公司与金沙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工程质量等级与保修、工期和质量奖罚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环泰公司按上述合同要求进行了部分施工。2018年6月13日,监理单位阳湖公司镇江项目监理部向环泰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建设单位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图纸设计修改等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8年6月13日8时起,暂停工程现场所有部位(工序)施工,并按要求做好后续工作;随时等待监理方通知,密切配合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环泰公司自同日起暂停施工后,至今未能接到复工通知。
2018年11月8日,金沙江公司曾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江苏春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为公司)对年产4.5GWh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成品仓库工程进行跟踪审计、结算审核。金沙江公司基建总监庄新震以及另两名工作人员钟叶锋、马金凤等人参与了现场勘验以及结算审核相关事项的确认工作。2018年11月28日,金沙江公司基建总监庄新震以及另两名工作人员钟叶锋、马金凤在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建设单位一栏签名,确认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金额11301455.07元、投标保证金审定金额60万元,但未加盖金沙江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3日,春为公司出具了审计、结算审核报告(春为(审)2018021号),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结算审核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成品仓库已实施完的土建工程、施工单位停工损失、临时宿舍区搭建、成品仓库接地及套管,钢结构部分及已缴纳税金等;该工程送审金额17762609.48元,核减金额5861154.42元,审定金额11901455.07元(其中土建金额5145042.04元、钢结构金额5897750.33元、安装金额258662.7元、投标保证金60万元);土建金额5145042.04元中包含了手续办理费及已交税金,其中审核确定有招标文件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制作费500元、招标服务费3000元、垃圾处理费15960元、工程保险费39900元。环泰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环泰公司与金沙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自2018年6月13日起,环泰公司根据监理单位阳湖公司的通知暂停施工已经持续84天以上,至今未接到监理单位的复工通知。暂定原因系金沙江公司单方造成,且已经严重影响到环泰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根据合同约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环泰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的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环泰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对要求解除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于环泰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金沙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金沙江公司接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后,又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资质的春为公司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以及已缴纳税金等进行了跟踪审计、结算审核,其工作人员庄新震、钟叶锋、马金凤参与了现场勘验以及结算审核相关事项的确认工作。金沙江公司代表庄新震的职务为基建总监,有履行合同各项约定的授权,其对审计金额11901455.07元的确认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金沙江公司虽辩称庄新震系离职后才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另两名工作人员钟叶锋、马金凤的签名确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金沙江公司现对春为公司的审计报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审计结论予以采信。由于招标文件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制作费500元、招标服务费3000元、垃圾处理费15960元、工程保险费39900元等已交税费已包含在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中,故对于原告环泰公司重复主张的该部分请求不予主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年3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1日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二、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11301455.07元;三、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四、驳回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沙江公司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春为公司对涉案工程跟踪审计、结算审核。春为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单,金沙江公司基建总监庄新震以及金沙江公司工作人员钟叶锋、马金凤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建设单位一栏签名,确认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金额11301455.07元、投标保证金审定金额60万元。春为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春为(审)2018021号审计、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涉案工程造价与春为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致。
同时,环泰公司与金沙江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沙江公司代表为庄新震,职务为基建总监,有履行合同各项约定的授权。且金沙江公司基建总监庄新震以及钟叶锋、马金凤等人参与了现场勘验以及结算审核相关事项的确认工作,庄新震与钟叶锋、马金凤等对审计金额11901455.07元的确认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金沙江公司虽辩称庄新震系离职后才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金沙江公司工作人员钟叶锋、马金凤的签名确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金沙江公司对春为公司的审计报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8.7元,由上诉人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葛荣贵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