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

328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28号
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35268G,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91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T6HLH7R,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口路8号。
法定代表人: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与被告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被告金沙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金沙江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金沙江公司不服该一审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终审裁定,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1455.07元;3.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费用5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城镇垃圾处理费15960元、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费39900元、招标服务费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镇江新区的锂离子电池成品仓库工程,合同总价为2600万元,工期为160天。自2018年6月13日起,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中止施工至今。2018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已发生工程额为11301455.0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中止达200多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环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3月17日建设施工合同1份、2018年3月21日补充协议书1份、2018年6月13日工程暂停令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2018年12月3日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曾对工程价款委托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1301455.07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3张收据(No2024757、No5269242、No2024760),拟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0万元、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费用5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2张收据(No0316560、No01894814)、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照整个工程标的为基数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15960元、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费39900元、招标服务费3000元,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全部完工,故要求被告按照未完工部分比例予以退还。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金沙江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费用500元。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有异议,被告原工作人员庄新震已于2018年10月离职,被告并未授权其确认工程价款。因审计价格过高,被告曾与原告重新商议审计,故并未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缴纳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费和招标服务费均为原告承揽工程应当支付的成本,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应另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告环泰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金沙江公司、江苏春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费5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环泰公司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金沙江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环泰公司向镇江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城镇垃圾处理费15960元、招标服务费30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又缴纳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医疗保险39900元。
2018年3月17日,原告环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金沙江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环泰公司承包建设金沙江公司的年产4.5GWh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成品仓库工程,工程地点为镇江新区(大港镇)百里二路以西(汇鸿冷链以西)、金港大道以北,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工程;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0天;3.签约合同价暂列2660万元,其中土建合同暂估价19166558.49元(含暂列金额100万元),水电合同暂估价1912721.92元(含暂列金额40万元),消防及防排烟价合同暂估价3630521.52元,空调合同暂估价1890198.07元;4.合同文件由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等构成;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5.金沙江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6.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7.因金沙江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金沙江公司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环泰公司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接通知后24小时内发出指示,逾期未发出指示,视为同意环泰公司暂停施工;因金沙江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金沙江公司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环泰公司合理的利润;8.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环泰公司发出复工通知,除该项停工属于环泰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外,环泰公司可向金沙江公司提交书面通知,要求金沙江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金沙江公司逾期不予批准的,则环泰公司可以通知金沙江公司,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可取消的工作;9.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环泰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外,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环泰公司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10.因金沙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或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环泰公司无法复工的,金沙江公司在收到环泰公司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金沙江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环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沙江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金沙江公司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的工程款;(2)环泰公司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环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环泰公司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环泰公司造成的损失;11.监理单位为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湖公司);金沙江公司代表为庄新震,职务为基建总监,庄新震的授权范围:负责施工现场组织协调、现场管理,对工程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文明施工全程监督,履行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合同中的各项约定。
2018年3月21日,原告环泰公司与被告金沙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工程质量等级与保修、工期和质量奖罚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原告环泰公司按上述合同要求进行了部分施工。2018年6月13日,监理单位阳湖公司镇江项目监理部向原告环泰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建设单位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图纸设计修改等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8年6月13日8时起,暂停工程现场所有部位(工序)施工,并按要求做好后续工作;随时等待监理方通知,密切配合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原告环泰公司自同日起暂停施工后,至今未能接到复工通知。
2018年11月8日,被告金沙江公司曾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江苏春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为公司)对年产4.5GWh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成品仓库工程进行跟踪审计、结算审核。被告金沙江公司基建总监庄新震以及另两名工作人员钟叶锋、马金凤等人参与了现场勘验以及结算审核相关事项的确认工作。2018年11月28日,被告金沙江公司基建总监庄新震以及另两名工作人员钟叶锋、马金凤在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建设单位一栏签名,确认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金额11301455.07元、投标保证金审定金额60万元,但未加盖被告金沙江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3日,春为公司出具了审计、结算审核报告(春为(审)2018021号),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结算审核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成品仓库已实施完的土建工程、施工单位停工损失、临时宿舍区搭建、成品仓库接地及套管,钢结构部分及已缴纳税金等;该工程送审金额17762609.48元,核减金额5861154.42元,审定金额11901455.07元(其中土建金额5145042.04元、钢结构金额5897750.33元、安装金额258662.7元、投标保证金60万元);土建金额5145042.04元中包含了手续办理费及已交税金,其中审核确定有招标文件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制作费500元、招标服务费3000元、垃圾处理费15960元、工程保险费39900元。原告环泰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环泰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诉前保全费5000元。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环泰公司与被告金沙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自2018年6月13日起,原告环泰公司根据监理单位阳湖公司的通知暂停施工已经持续84天以上,至今未接到监理单位的复工通知。暂定原因系被告金沙江公司单方造成,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环泰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根据合同约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原告环泰公司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的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原告环泰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环泰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被告金沙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金沙江公司接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后,又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资质的春为公司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以及已缴纳税金等进行了跟踪审计、结算审核,其工作人员庄新震、钟叶锋、马金凤参与了现场勘验以及结算审核相关事项的确认工作。被告金沙江公司代表庄新震的职务为基建总监,有履行合同各项约定的授权,其对审计金额11901455.07元的确认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金沙江公司虽辩称庄新震系离职后才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另两名工作人员钟叶锋、马金凤的签名确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金沙江公司现对春为公司的审计报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审计结论予以采信。由于招标文件图纸押金5000元、标书制作费500元、招标服务费3000元、垃圾处理费15960元、工程保险费39900元等已交税费已包含在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中,故本院对于原告环泰公司重复主张的该部分请求不予主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年3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1日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11301455.07元;
三、被告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9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51797元,由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镇江金沙江动力有限公司负担5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鞠恩春
书 记 员  黄玉佩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