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5705号
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35268G,住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虹西路****楼**(常州市武进绿色建筑产业集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鹏,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91593N,住常州市,住常州市新**高新科技园**楼**v>
负责人:张小亚,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9年10月25日16时许,原告处工人罗洪斌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30日,在常州市金坛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罗洪斌家属在签署调解协议书后收到包括案涉保险金在内的补偿赔偿款。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提交被告要求提供的所有理赔资料,被告在收到理赔材料后迟迟未予赔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意外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受害人罗洪斌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不是被保险人,罗洪斌系常州市金坛区中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的员工。从赔偿主体也可以看出赔偿罗洪斌家属的是中立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不能从他人死亡事故中获得额外的收益,另外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投保单特别约定明确载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死者的高空作业证,即使属于保险范围,也属于免赔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兰天大诚新建节能防火系列门窗项目——生产车间(一、二、三)、研发车间、门卫、配电房及室外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址:常州市金坛区××镇××路××路××。投保人数50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保险责任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9年10月25日16时许,原告工人罗洪斌在上述合同所涉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30日死者罗洪斌的家属与中立公司、纪书平达成调解协议,由中立公司赔偿及补偿1170800元,死者罗洪斌的家属自愿转让保险理赔款的受益权给原告,理赔款项直接由保险公司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9年10月31日溧阳正运钢机有限公司为中立公司及纪书平垫付了1170800元赔偿及补偿款。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未予赔付,2021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要求补充提供死者身份证、死者家属身份证、户口簿,签署委托支付授权书、权利人申明委托书、被委托人声明等材料。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9年10月4日原告与罗洪斌签订金坛区建筑领域农民工合同书一份,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多次向罗洪斌进行安全教育、技术交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户口簿、身份证、收条、合同书、安全教育、技术交底签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声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为其工作人员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罗洪斌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死亡,应认定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罗洪斌家属签订调解协议,同意将案涉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理赔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抗辩因罗洪斌高空作业,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高空作业的定义、涵盖工种等被告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且投保人为建筑公司,保险人应当知道其职业类别和风险,对于高空作业的范围更应当详尽告知,被告未明确提示及告知的免责条款,无效。从死者罗洪斌从事的工作来看,其为杂工,也并非特种行业从事者,并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宗志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