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12执1480号之一
申请人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金钱人民币15828625元及利息,常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4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多,法定代表人***已经被网上通缉,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足额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除此外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1582862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