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与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384号
原告:李某1,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西路枫林逸景仁恒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向阳里煤气小区7号楼1单元10号,系该单位工程部经理。
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东风里金煜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回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大同市机车厂怡园小区7号楼6单元102,系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村。
村委会主任:李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
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李某1诉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37517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606元,合计149625.2元;2、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晚10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途径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所属村内道路时,被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位于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处的“户户通”煤改气施工所挖土方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大同同仁医院诊断为:左跟骨撕脱性、粉碎性骨折并跟腱断裂、左足第四跖骨骨折。经医院切开复位内固定物、跟腱探查修复术后,住院治疗16天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均应对施工过程中的公共安全保障措施承担责任;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守土有责,亦应对过往车辆、行人的安全通行承担责任。三被告的具体义务应为:及时回填和督促回填堆积于路面的施工土方,设置警示标志,设置围栏。三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构成民事侵权。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无果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事故发生地的工程,但已发包给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有施工安全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地点系我方施工范围,受伤时间无法确定,我方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东韩岭村居住,本人喜欢喝酒,在没有摩托车驾驶执照的前提下行车,原告本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模糊,无法确定受伤主体系原告。事故发生地留有过道,并不需要标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原告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数额有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村委会与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安全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同市南郊区“煤改气”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大同市所属七县及朔州市右玉县中压干(支)管敷设及工商业户、民用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包含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2018年11月19日,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就诊于大同同仁医院,伤情诊断为:左跟骨撕脱性、粉碎性骨折并跟腱断裂、左足第四跖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物、跟腱探查修复术等,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休养。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施工期间。原告驾驶摩托车,但未持有合法驾驶证件,原告与三被告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各方就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施工管理疏漏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争议较大,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发生地。就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视频资料模糊不清难以辨识,但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对事故发生地点无异议,认可视频显示的画面系本村,亦认可视频显示的人员摔倒区域系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村施工的地点。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另有他地,故本院对事故发生地在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内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施工管理疏漏与原告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各方对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当时未及时回填土方,土方附近未设置明显提示标志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地留有通道,可供行人正常通行,并无设置标识的必要性,对此本院认为,铺设管道必然涉及在空地挖土方,改变原有场地状况,而行人通行亦必然有一定程度的受限,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明显的标识或在夜间拉电照明,以消除行人日间或夜间通行中的安全隐患,未在施工场地设置标识或围挡属于施工管理疏漏,该管理疏漏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区域内在建工程的安全生产有监管责任,在管理本村事务过程中,应当定期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和隐患排查,亦应督促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知悉,但仅与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仅限厘清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并无预防措施的具体要求,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日常安全巡查和隐患排查的基本义务,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地照明缺失,故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的管理疏漏与原告受伤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1)原告主张医药费9332.2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070元。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大同市平城区开源街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大同恒升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意见与出具证明方意见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项诉讼请求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上限主张偏高,根据鉴定结论中3000-5000元的区间,考虑到二次收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此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可以证实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误工费37517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月收入未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偏高,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手段,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60日,计算支持误工费18133元。(8)原告主张护理费1329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偏高,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手段,酌情认定护理期为75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7921元。(9)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属于促进康复的客观需要,但原告主张期间偏高,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期为60日,计算支持营养费6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鉴定、诉讼等维权成本,本着经济出行的基本原则,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17556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开挖壕沟并堆积土方,改变了施工地点原有的通行条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或进行围挡,以降低或避免行人通行中的危险系数,其对因施工造成的道路通行条件改变疏于管理,导致行人通行危险系数增加,其管理疏漏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存在管理疏漏,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与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虽系工程发包方,但其发包对象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工程地点及施工范围并非其管理的区域,对原告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亦无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完全判断自己的行为,亦具备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其在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反而采取漠视的态度,其行为亦系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各自的过错及管理疏漏造成同一损害,各自的侵权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向原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同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性不足,本院依法审查评定后,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认定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1赔付各项损失合计47022元;
二、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1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3511元;
三、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向李某1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46元,由被告山西金恒硕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8元,由被告大同市云冈区西韩岭乡东韩岭村民委员会负担259元,本院退还原告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 勋
书 记 员   张树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