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956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石桥北侧沿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MX7R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典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典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天德海景城”项目工程中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班组决算单”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02000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日照市建委清欠办投诉,被告称不能办理,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被告未取得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同意,现原告未收到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经送达,被告典伦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有***签字的***班组结算单一份、被告典伦公司委托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为付款的委托书一份、(2021)苏1023民初1058号调解书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关联证据进行综合确认,上述证据均予以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日照天德海景城日照***酒店的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后将日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典伦公司,2017年原告带领工人为典伦公司提供运输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劳务。 2018年2月20日,原告提供《***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量总金额为624999.30元、已支付金额为530262元、剩余金额94737.30元+7263元=102000元等内容。被告典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同意结算按95%”,**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主张手写部分“+7263元=102000元”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手写并签名,**是被告项目经理。原告主张的102000元是全部余款,原被告对保质期没有约定,也没有合同。 2019年12月12日,被告典伦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01××××,现本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山东日照东港区天德海景城各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特委**方**公司按照结算附件表格代为支付给***工人工资人民币小写46937.30元,大写肆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叁角整”。被告***签字,被告典伦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主张该46937.30元是被告承诺先行发放工人工资,仅仅是劳务费的一部分,因被告未取得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同意,该费用未支付。 2021年初,原告多次向12345投诉,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02000元。 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立诉前调案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提交的结算单及委托书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102000元的事实。典伦公司虽出具委托书要求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6937.30元,但因被告未取得该公司的同意,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典伦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结算按95%”,但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亦未载明剩余5%的结算期限,故***要求典伦公司支付以上劳务费共计1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劳务费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被告典伦公司至今未全部付清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故对***要求被告典伦公司支付劳务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0元; 二、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