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10235号
原告:苏娟,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石桥北侧沿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MX7R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苏娟诉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诉前调解,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典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8370.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370.5元及利息(以4837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没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天德海景城项目工程中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0073元、劳务费38297.5元,共计48370.5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日照市建委清欠办投诉,被告称不能办理,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青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支付。因被告未取得**公司的同意,现原告未收到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案经送达,被告典伦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典伦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单,载明“兹证明苏娟在山东日照天德海景城工地与劳务工班,车凡起、**、***、***、***,班组有杂工费人民币小写38297.5元,大写叁万捌仟贰佰玖拾柒元**。现被扣在**公司(经办人:***)扣有人民币小写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我典伦公司已签字确认(经办人:**),与典伦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2020年1月15日,典伦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01××××,现本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山东日照东港区天德海景城各劳务工人工资发放,特委**方**公司按照结算附件表格代为支付给苏娟工人工资人民币小写10073元,大写壹万零柒拾叁元整”。
苏娟主张其为典伦公司提供劳务,并口头约定劳务费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但仅提交车凡起、**、***、***、***等人签字的确认单,并未有被告盖章确认。苏娟主***公司出具以上证明单及委托书后,典伦公司及**公司均未支付任何款项,主***公司委托**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未经**公司同意,**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苏娟要求典伦公司支付以上劳务费共计48370.5元。
本院认为,本案苏娟提交的典伦公司出具的证明单及委托书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8370.5元的事实。典伦公司虽出具委托书要求**公司支付苏娟劳务费10073元,但苏娟主***公司委托**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未经**公司同意,且**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苏娟要求典伦公司支付以上劳务费共计483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苏娟主张劳务费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被告典伦公司至今未全部付清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故对苏娟要求被告典伦公司支付劳务费4837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娟劳务费48370.5元及利息(以483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