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矿测绘有限公司

山东汇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地矿测绘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2566号 原告:山东汇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268721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孜,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35377189。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山东汇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孜、***,被告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测绘院支付汇鼎公司工程款3204928.35元;2.依法判令测绘院支付汇鼎公司资金被变相占用的利息损失(以3204928.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保全等费用由测绘院承担。事实与理由:汇鼎公司与测绘院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自2012年起汇鼎公司按照测绘院的安排,为测绘院提供了长期的随叫随到的大量零星工程,除部分工程有书面合同外,大多数零星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汇鼎公司已经提供了实际的施工。现有的五份合同中,对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也均约定为按照单价进行结算。2018年11月29日测绘院签署的《未结算明细表》对拖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截止现在测绘院除支付预付款18万元,扣除测绘院应当承担的费用68000元,尚有剩余备用金112000元,对剩余工程款3204928.35元经汇鼎公司多次催要,测绘院均拖延支付。现汇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测绘院辩称,1.汇鼎公司与测绘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则上按业主方支付工程款进度同比例支付汇鼎公司,但业主方至今并未与测绘院结算,不具备***公司付款的条件。且《未结算明细表》仅是对汇鼎公司与测绘院未结算项目的汇总,不能构成汇鼎公司与测绘院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汇鼎公司与测绘院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利息损失;3.汇鼎公司的律师***绘院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鼎公司与测绘院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自2012年起汇鼎公司按照测绘院的安排,为测绘院提供了长期的大量零星工程,其中部分工程有书面合同,现有《岩土工程勘察钻探协议书》四份及《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采空区注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尼山圣境项目功能配套区(**百花谷)岩土工程勘察,施工日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淄川北杨片区西区岩土工程勘察,施工日期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采空区注浆工程。施工日期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第三条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1.费用:钻探65元/米,台班费750元/台班,2.结算方式:原则上按业主方支付工程款进度同比例支付乙方;淄博恒大帝景项目二期岩土工程勘察,施工日期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名悦山庄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施工日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对工程概况、工作要求、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汇鼎公司提交了《汇鼎公司(***)未结算明细表》、《汇鼎公司(***)未签外协明细表》,未结算明细表载明:应结算费用4821892.94元,已付款1309199.59元,余款3512693.35元。注明:工资已抵完,预付给***18万元,备用金尚未处理(另需支付***实验费5万元、编制报告费1万元、保税区道路费8000元),实余备用金112000元。2018年11月29日,***在未结算明细表签字。未签外协明细表载明:应结算费用1085326.21元,余款1085326.21元。**在未签外协明细表签字。 汇鼎公司提交了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海云台小区14、15#住宅楼、商业房及地下车库采空区治理注浆施工方案和东侧采空区治理注浆施工竣工及效果检测报告,并将采空区治理注浆施工竣工及效果检测报告发送电子版给***和**。2014年8月11日,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海云台小区楼东侧采空区注浆工程结算单实际完成工作量载明:钻孔总进尺2761.1米。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及甲方结算人**、测绘院及乙方结算人***在工程结算单加盖公章、签字。 2014年9月5日,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公司银行转款5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1日收到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5000元、1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8000元、1万元、2万元、10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25.3万元,并出具收条。 2015年4月10日,由***、**、***签字的《证明》,载明:经决算,**注浆施工费、钻孔费、管理费、人工费及耗材等共计有1432790元。已由***垫支1158288.7元,尚欠**274501.39元。上述欠款中包括:**欠工地工人工资46060元及水泥、粉煤灰材料款48197.95元,计94257.95元。此单出示后该94257.95元由**支付。经与测绘院方面协商,由于该院未能给***及时结算,该欠款由测绘院直接支付给**,对接人为山东省测绘院青岛分院院长***。注明:可考虑支付**注浆等费用274501.39元,至于***垫支数额,由于尚未与业主方决算,暂无法认定。 测绘院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7月15日***公司转款119648.1元、118143.6元,合计237791.7元。 2020年6月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为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注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期间,为了工程的正常运转施工,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已支付**注浆工程款25.3万元。 2020年7月28日,测绘院申请对2018年11月29日形成的《汇鼎公司(***)未结算明细表》中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采空区注浆工程的钻探量及注浆台班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瀚景[2020]工程鉴字第018号意见书,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为:钻探量为4474.6米;注浆台班量为1323.55台班。二、选择性鉴定意见为:1.纪录表未签字确认部分,钻探数量2520.7米;注浆台班数:442.17台班。2.注浆准期、窝工、停工及收尾准备等增加台班数量为:202.00台班。 另查明,***原系青岛分院院长,**系北方分院院长。2016年3月4日测绘院撤销青岛分院,青岛分院的人、财、物、项目、债权债务等并入北方分院,2016年3月17日测绘院解聘***青岛分院院长职务,聘任**任北方分院院长职务。 本院认为,从汇鼎公司与测绘院签订的岩土工程勘察钻探、注浆工程施工协议及未结算明细表、未签外协明细表可以看出,汇鼎公司与测绘院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测绘院的工作人员***、**在未结算明细表及未签外协明细表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测绘院予以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测绘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双方之间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 一、按照未结算明细表中的数额计算 该结算表中关于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采空区注浆工程的款项,根据测绘院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 1.确定性意见中钻探量确定为:钻探量4474.6米;注浆台班量为1323.55台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钻探65元/米,台班费750元/台班,计算为:钻探费4474.6米×65元/米=290849元;台班费1323.55×750元/台班=992662.5元。 2.选择性意见中,(1)记录表中未签字确认部分,对于该部分,测绘院对此不予认可,但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海云台小区楼东侧采空区注浆工程结算单钻孔总进尺2761.1米中包含钻探数量2520.7米,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及甲方结算人**、测绘院及乙方结算人***在工程结算单加盖公章、签字。故本院对此部分予认定。计算为:钻探费2520.7米×65元/米=163845.5元;台班费442.17×750元/台班=331627.5元。(2)注浆准期、窝工、停工及收尾准备等增加台班数为202.00台班,对此结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考虑在内,因此对该项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202×750元/台班=151500元。 综上,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采空区注浆工程的款项为1930484.5元(290849元+992662.5元+163845.5元+331627.5元+151500元=1930484.5元)。 3.除上述第1、2项外,未结算明细表中其余**和为:1561759.35元。 以上1、2、3**和为3492243.85元(1930484.5元+1561759.35元=3492243.85元)。 二、应当扣除的费用 1.工资抵扣。未结算明细表中,记载工资已抵完,且汇鼎公司庭审中对此陈述该表中划掉的项目金额已当作工资发放,因此划掉的项目理应扣除,计算为:79441元+25000元=104441元。 2.备用金。未结算明细表中,记载备用金数额为112000元,该费用理应扣除。 3.向**的付款。在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项目中,**系实际施工人,**共计从业主方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借款的方式收取23.3万元,对此有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向**的转款记录及**的收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应当予以扣除。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1日**收到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的2万元,因2015年4月10日双方已结算,不予以扣除。 4.***公司的付款。测绘院举证***公司的银行付款记录,分别为:2014年9月5日,山东文志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转款5万元;2019年1月28日、2019年7月15日测绘院***公司转款119648.1元、118143.6元;合计287791.7元。对转款118143.6元,汇鼎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应当予以扣除。 5.尚欠**274501.39元。2015年4月10日,由***、**、***协商该欠款由测绘院直接支付给**,该欠款应当予以扣除。 6.汇鼎公司起诉的款项。本院做出的(2020)鲁01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济南综合保税区市政道路二期15629.5元、***冠台湾不夜城75694.5元项目进行了判决,因此两个项目属于汇鼎公司的起诉,该数额理应扣除。 综上,扣除款项的金额合计为:1103058.09元(104441元+112000元+233000元+287791.7元+274501.39元+15629.5元+75694.5元=1103058.09元)。 根据上述计算依据,测绘院还应当支付给汇鼎公司的款项为:2389185.76元(3492243.85元-1103058.09元=2389185.76元)。 另,汇鼎公司、测绘院在施工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现汇鼎公司主张资金被变相占用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虽测绘院认为2018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经办人***在《未结算明细表》中签名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其未提交其他结算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汇鼎公司主张的损失,应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9185.76元; 二、被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238918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汇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180元费,减半收取16590元,由原告山东汇鼎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5元,被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负担119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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