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矿测绘有限公司

山东省地矿测绘院、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6066号 原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353771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云街道新安社区新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DLY7N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与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地矿测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77,230.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23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因业务往来原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收到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77,230.2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号:210246300001620210115822669250)。后山东省地矿测绘院请求付款遭拒。 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因业务往来原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收到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号:210246300001620210115822669250,出票人为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77230.2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收票人为山东省地矿测绘院,承兑信息中载明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1月15日即票据到期日向付款人即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就承兑汇票金额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票据金额77230.25元; 二、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地矿测绘院利息(以77,23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