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联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亿联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8558号
原告:安徽亿联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U39QQ7J。
法定代表人:涂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欣雨,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亿联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联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亿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欣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亿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其提供帮厨服务,同时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021年10月,被告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亿联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仅系劳务关系,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不存在劳动关系,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辩称,答辩人***长期在被答辩人安徽亿联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安排,被答辩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理由如下:1.答辩人自2020年2月开始,在被答辩人内设的食堂上班,负责打杂、洗菜工作。2.被答辩人公司职工每天三餐时间固定,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管理要求,早晨4点上班到晚上6点下班,上班时间固定。3.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按时支付答辩人工资报酬。综上,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目录见附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为建筑构件、预制混凝土内外墙板及建筑制品模具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于2020年2月到原告安徽亿联达公司食堂从事打杂洗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离职。其后,被告***以安徽裕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亿联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21]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亿联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安徽亿联达公司不服该裁决,现致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原告安徽亿联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将案外人“安徽裕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原被申请人”;庭审中,原告安徽亿联达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安徽裕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系经人介绍,曾在原告食堂从事打杂洗菜工作,由原告安徽亿联达公司发放报酬,被告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安徽亿联达公司经营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安徽亿联达公司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亿联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万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瑞
书 记 员 胡 磊
附1:本案原告方证据目录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劳务内容不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金劳人仲[20211413号]、送达回证
证明目的:被告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亿联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时间符合诉讼时效要求。
证据三:考勤记录
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处没有打卡记录,不受原告公司制度管理。
本案被告方证据目录:
证据一:金劳人仲(2021)413号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在原告安徽亿联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内设的食堂上班;
证据二:银行工资流水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在原告的公司食堂内负责做饭,原告按月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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