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西路2号中源大厦B-712。
负责人:徐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苏婷,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黄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音,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东升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国良,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徐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辰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已于2020年3月25日另行签订《对账确认函》,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应当按照签订日期在后的《对账确认函》确定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对账确认函》只确定了欠款总额,并未约定新的付款期限,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而非原合同到期日;且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1.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999号合同和1028号合同均约定了:“结算价格按当月常州工程造价信息下浮7%结算”、“每车都签发随车送货单,乙方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每月26日为双方的对账结算日,双方依据送货单确认混凝土数量及双方约定的单价签章确定该时段的货款金额”;“每月26日甲乙双方对账,次月20日前付所发生砼款的70%,”。即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月变动的,每月货款价格需对账确定,次月20日前付所发生的砼款的70%,但2020年3月25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对账确认函》作为合同的补充说明,该函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对账确认函》直接确认了总供货量、总价及已付款,并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按照送货单及每月对账单确认价格和付款,说明双方本次已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作出了变更,应当按照《对账确认函》签订的时间、内容确定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该对账函只确定了欠款金额,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庭审过程中,中辰常州分公司也已声明利息的起算点不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双方已签订了《对账确认函》,但原审法院仅把《对账确认函》作为认定本案欠款金额的依据,而不作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起算时间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利息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砼款总价的2%)以及承担甲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其中利息赔偿和违约金都是基于逾期付款这同一违约行为,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两者性质和功能相同,都具补偿性,所以不应当并存,故原审法院支持了4倍利息,未支持违约金。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出利息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但原审法院却未综合考虑,未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天公司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且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中天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8363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49257元,合计262620元。若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显然使得中辰常州分公司负担过重。中辰常州分公司本就因为新冠疫情原因所致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经营严重困难,且已多次与中天公司协商分期付款之事,并非故意违约。在承担了律师费208363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49257元之后,若还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更加负担过重,难以为继。在庭审过程中已提出利息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整,但原审法院并未认真听取意见,并未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综合考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中辰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账确认函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但在买卖合同中均作了约定。
中辰公司述称,中辰公司认同中辰常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一、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上存在错误。中天公司迟至一审庭审中才向法院提交计算利息清单,中辰公司当庭要求给予时间复核。一审法院既没有给予时间,也没有进行当庭质证,径行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的货款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应当提供送货单和每月对账单作为货款金额的原始证据,中辰公司亦要求中天公司提供,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三、一审判决支持律师代理费208363元错误。该代理费用按现有诉讼标的已是最高上限,且该代理费用没有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径行判决错误。
徐国良述称,同意中辰常州分公司的意见。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辰常州分公司、中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933519.15元;二、中辰常州分公司、中辰公司支付利息(以175451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17900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利息为564392.2元;三、中辰常州分公司、中辰公司支付违约金78670.38元(3933519.15元*2%);四、中辰常州分公司、中辰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律师代理费208363元;五、中辰常州分公司、中辰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0元;六、徐国良对请求一、二、三、四、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中辰常州分公司、中辰公司、徐国良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天公司与中辰常州分公司于2018年7月、2018年12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999号合同(工程地点常州万绥粮油有限公司)、1028号合同(工程地点常州彩虹镍网制造有限公司)。前述两合同中均约定,由中天公司向中辰常州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对方支付对价,且两份合同均由徐国良作为担保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担保期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999号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1028号合同约定的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前。该两份合同还约定,如中辰常州分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须承担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及违约金(应付总价的2%)及中天公司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辰常州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结算,截止2020年3月25日,中辰常州分公司尚拖欠中天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933519.15元(其中,999号合同的欠款金额为2254511.69元-500000元=1754511.69元,1028号合同的欠款金额为2257435.31元-78427.85元=2179007.46元),对账确认函由徐国良签字确认。嗣后,中辰常州分公司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中天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一审另查明:中天公司为主张律师费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08363元)。中天公司为主张保全担保费向法院提交5000元发票一张。
一审再查明:中辰公司为证明本案与其无关,向法院提交徐国良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徐国良与中辰公司系挂靠关系,如产生合同纠纷及工伤等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均由徐国良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账确认函具有结算性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故法院对中天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查,中天公司主张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的表述,2019年8月20日前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法院已支持中天公司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法院对违约金不再支持。
关于第四、五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徐国良在两份合同上均作为担保方签字确认,且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故徐国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的范围问题。徐国良个人作为担保方,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辰常州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中辰公司作为中辰常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933519.15元;二、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5451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217900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三、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8363元;四、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5000元;五、徐国良对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80元,由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23元,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国良共同负担49257元。(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国良承担的诉讼费用由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国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辰常州分公司2019年5月向李某交付了承兑汇票四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李某系中天公司的总经理。
中辰常州分公司认为上述10万元系支付中天公司涉案货款的利息,应予扣除。中天公司认为上述10万元款项系李某个人行为,与涉案货款及利息无关。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要求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出庭作证陈述:“(承兑汇票的)10万元已收到,该款项是我帮徐国良(中辰常州分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另外,中辰常州分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21年3月8日徐国良与李某的对话录音,在对话中,李某陈述1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入账,与涉案的利息无关,系之前的利息(原话为“后面的钱没有付到位,给你算的利息,跟前面的钱有什么关系?”、“你也是那年没有钱,第二年付了十万元利息的”、“那是什么时候的利息了,跟现在的利息搭什么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案中,2020年3月25日的《对账确认函》中仅对2018年-2019年应付货款总额、已付货款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明确,未对中辰常州分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赔偿的计算方法系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非违约金的约定;其次,本案中,中辰常州分公司与中天公司均系商事主体,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确、具体,中辰常州分公司对于逾期付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有充分预估;第三,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系中天公司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并不重叠,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或调整无关;第四,一审法院已考虑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履约等情况,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持了中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据上,中辰常州分公司主张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承兑汇票10万元。本案中,中天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日、2019年10月1日。结合中辰常州分公司所提供的对话录音来看,中辰常州分公司二审所举证的已付承兑汇票10万元应是向中天公司支付的利息,但从承兑汇票交付的时间来看,该10万元应是支付的中天公司本案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之前的利息,而非支付的涉案期间的货款利息,故该10万元不应在本案所计算的货款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辰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5.85元,由上诉人中辰常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岳庆
审判员 是飞烨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