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荣嘉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恢5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4411155Y。
法定代表人:王兆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荣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环镇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37822810。
法定代表人:汤鹏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荣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411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荣嘉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荣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辰公司工程款3364639.32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49.5元,合计3470988.82元。案件受理费34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49910元,由荣嘉公司负担38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33元,由荣嘉公司负担10933元。由于被执行人荣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后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7日,本院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1年1月22日、10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和解,但双方和解未果。
2.2021年1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3.2021年7月1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4.2021年1月25日、2月19日、3月12日、3月27日、4月12日、5月8日、5月24日、6月9日、6月25日、8月23日、9月17日、10月14日、11月1日、11月17日、12月3日、12月20日、2022年1月5日、1月28日、2月14日、3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数额较小。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1年3月26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不动产权证号为(2005)012870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
6.2021年7月、11月,本院执行指挥中心干警赴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现场查找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已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办理权证,但已出租给多人使用,亦存在对外销售的情形,本院干警已拍摄照片,并向相关人员制作调查笔录。
7.2022年3月9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尚有一案未执行完毕。
8.2022年3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不要求本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3497763.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首执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18348.23元,全部发放申请执行人,剩余3279415.59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本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411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奚无政
审判员  张 振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刚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一、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账户(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二、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不动产权证号为(2005)012870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