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327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政府二小区A栋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0505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疗费、护送陪检费、轮椅费、病案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7380.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起原告与工友***、***、***、**、***等人经***招用到被告承建的遵义市城投房开公司山水苑项目部从事钢筋工作业,2019年1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第五层从事绑钢筋作业过程中,在该工地上施工运行的塔吊料斗因钢丝绳断裂坠落砸伤原告左肩、胸、脚等处,工友***、***及施工员等送原告到遵医附院治疗,诊断为:1、***、肩胛骨骨折;2、左侧第2肋骨骨折;3、左胫骨下段骨折;4、胸腰椎侧弯畸形,住院治疗32天,每天数人护理,原告因取内固定住院治疗及鉴定检查,支付医疗费10086.04元(除被告管理人员***垫付医疗费用外)、护送陪检费70元、轮椅费320元、病案复印费40元。因被告拒不依法处理原告赔偿事宜,委托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900元。经原告申请,2020年3月31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2019年1月18日所受损伤为工伤。2021年1月20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告用交通费约5000元,无票据,要求酌情确定。经申请劳动仲裁,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4月2日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申报社保机构办理。对依法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送陪检费、轮椅费、病案复印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造成社保机构拒不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仲裁委裁决过低。***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规,原告的伤情达不到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标准,虽然法律规定停工留薪不超过12个月,但是不等于均可获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故意在工伤申请时限的最后一天申请,导致医疗费不能得到工伤保险报销,因此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工伤申请时限最后一天申请,导致其停工留薪期无法确认,我方已经在庭前提交了申请,要求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该12个月是原告故意拖延而导致的,根据原告在仲裁提交的三期鉴定报告显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因此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上的计算,原告主张12个月期限过长;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90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护理费应当是不能自理的员工才享有的,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案外人***招用到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遵义市城投房开公司山水苑项目工地做工,被告将案涉工程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又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2019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绑扎钢筋时被塔吊料斗砸中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2月15日出院。
原告***之伤于2020年3月31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0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0月31日,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之伤的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2日,该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3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2、***左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7000元。三期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受伤后,因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将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诉至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1年4月2日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护理费3468.4元,共计102164.4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113元/年,2018年贵州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68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收条、银行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从事工作期间受到工伤,并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之规定,确定为72113元/年÷12月×6个月=3605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684元。3、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没有收入或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注计算……”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3654元/年的标准计算,天数参照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43654元/年÷365天×60天=72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送陪检费、病案复印费,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服务单及手工发票达不到证实原告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轮椅费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当由用工单位予以赔偿。7、鉴定费,原告鉴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采信了鉴定意见护理期天数,该部分鉴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期鉴定共计700元,本院支持鉴定费233元。
原告还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案外人,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只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8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3元,合计10667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