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26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农民,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050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务川自治县汇佳中学,住所地务川自治县(原农具厂)。
法定代表人:*家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远大公司”)、被告务川自治县汇佳中学(以下简称“汇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小东、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务川自治县汇佳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远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贵州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贵州远大公司在被告汇佳中学扩建教学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在该《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中对水电安装的相应事宜以及款项给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5500元,该款项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支付了45500元,还有2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远大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汇佳中学未付清我方工程款才拖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又依据赔偿条款,是自相矛盾的,要赔偿也是根据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作为标准;被告汇佳中学尚欠我方工程款133万元,至于被告汇佳中学所说备案需要33万元,后续完善税收票据还需22万元等,没有书面依据,我方有3%的工程款即15万作为维修资金,可以用来修复工程质量问题。
被告汇佳中学辩称:原告***的诉求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贵州远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产生的;我方出示的结算清单是校方和被告贵州远大公司共同作出的,我方只需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的2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暂不予支付,汇佳中学已按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且超出了这个范围,校方不欠原告和被告贵州远大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汇佳中学将扩建项目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公司,被告贵州远大公司项目部将汇佳中学扩建教学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且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原告的承包形式、工作范围、承包价格、工程进度、质量要求等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但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按被告贵州远大公司的质量要求完工后,被告贵州远大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7月9日出具了一份付款通知给被告汇佳中学要求从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65500元,被告汇佳中学于2015年7月10日已支付了45500元,还余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贵州远大公司与被告汇佳中学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务川汇佳中学改扩建教学楼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第三条按合同结算付工程总价的80%(5131600元×80%=4105280元),待备案结束减出保修金一次付完工程尾款。此后,被告汇佳中学已预付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公司工程款3863000元,还余242480元未支付。根据被告汇佳中学提供的为被告贵州远大公司支付其所欠以下人员的工程款,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45500元,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敖忠强47900元;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张心能75100元;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125047元;,以上四份付款单共计为被告贵州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3547元。按结算清单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汇佳中学已付完工程总价的80%。
本院认为,被告务川汇佳中学将汇佳中学扩建项目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贵州远大公司承建,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公司项目部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验收项目,被告贵州远大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远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贵州远大公司作为被告人,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汇佳中学只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已在支付完工程款的80%,余下的20%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被告汇佳中学不承担对未支付完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贵州远大公司承诺之日起次日即2015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价款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贵州遵义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