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下简称:广通租赁站),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XX村XX组。
经营者:***,男195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区XX镇XX村XX组,系该租赁站个体业主。
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通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被告认定有误,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该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时效抗辩;三、原审证据采信不符合逻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所主张租赁费数额不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广通租赁站辩称,其认为我们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两次付款都是陕西航建代的上诉人付的款,下欠被上诉人的两万元也是上诉人的员工来被上诉人处核实的情况,被上诉人都是和上诉人发生的业务,该笔钱我一直找上诉人要,***一直代表的上诉人,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没有找其索要下欠的款项是不正确的。
广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等物资租赁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渭南市临渭区工业集中区(***)的房建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租金共计65492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在该费用计算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7月31日分两次代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物资租赁费共计40000元。对下余的25492元租赁费,经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负责人***与被告***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000元。2016年元月21日原告广通租赁站业主***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了下欠租赁费为22000元。之后,原告因催要该笔租赁款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在“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的项目经理。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被告**公司在渭南市临渭区工业集中区(***)的工地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举的租赁物发料单、收料单以及证人当庭证言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按约定提供了上述租赁物、被告**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的4万元租赁费均无异议,但对下欠的22000元租赁费,被告**公司认为:2016年2月份航建公司、**公司负责人***、***、***达成四方协议,由***将所欠航建公司的10万元材料款给付***、由***支付给其在该工程经手的零星采购、租赁、用工等费用,故**公司与原告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但对该部分债权的转让原告述称其并不知情,被告**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催要该笔欠款的事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属自愿处分原则,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000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当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监察大队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系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系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系实际租赁人;二、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祥龙公司,而***系祥龙公司的人,故证明***系实际租赁人。经质证,广通租赁站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的挂靠关系及将工程转包给祥龙公司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下余物资租赁费22000元。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系其项目经理,经结算,项目发包方已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笔租赁费,对下余的22000元租赁费也经***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无果即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认为其非责任主体及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被上诉人清偿下余22000元租赁费用。综上所述,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开 运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