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与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民初3927号
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下简称:广通租赁站),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XX村XX组。
经营者:**甲,男,汉族,住本区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负责人**甲、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等物资租赁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渭南工业园区的房建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租金共计65492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会计***在该费用计算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7月31日分两次代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物资租赁费共计40000元。对下余的25492元租赁费,经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负责人**甲与被告***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3、原告主张的租赁款已由其代理人***代为领取,被告**公司不应在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XX村XX园区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租赁原告广通租赁站设备属实,现下欠22000元租赁费未支付也属实。被告***作为该项目经理,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发料单33张、收料单25张、租金费用审核表2份、结算审核表1份,证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XX村XX园区的房建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以及双方确认的金额、下欠租赁费2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催要所欠租赁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将租赁物资送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渭南工业园区工地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为:
证据一、“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只是陕西**公司现场负责人。
证据二、**甲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已领租赁款4万元的事实;2016年元月21日**甲亲笔书写情况说明,证明总共租赁扣款62000元,已经付了4万,剩余22000元的事实,因为其中有一个提升机是被告***的,提升机的租赁费用包含在里面,所以经手人都是被告***,所有的领款都是通过***领取的。
证据三、2019年6月25日陕西航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2月份**甲向航建公司催要欠款时,航建公司、**公司负责人***、***、***达成四方协议,由***将所欠航建公司的10万元材料款给付***、由***支付给其在该工程经手的零星采购、租赁、用工等费用,证明**甲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未提举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渭南市临渭区工业集中区(***)的房建工程,因工程需要,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租金共计65492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在该费用计算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7月31日分两次代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物资租赁费共计40000元。对下余的25492元租赁费,经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负责人**甲与被告***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000元。2016年元月21日原告广通租赁站业主**甲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了下欠租赁费为22000元。之后,原告因催要该笔租赁款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在“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的项目经理。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被告**公司在渭南市临渭区工业集中区(***)的工地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举的租赁物发料单、收料单以及证人当庭证言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按约定提供了上述租赁物、被告**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的4万元租赁费均无异议,但对下欠的22000元租赁费,被告**公司认为:2016年2月份航建公司、**公司负责人***、***、***达成四方协议,由***将所欠航建公司的10万元材料款给付***、由***支付给其在该工程经手的零星采购、租赁、用工等费用,故**公司与原告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但对该部分债权的转让原告述称其并不知情,被告**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催要该笔欠款的事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属自愿处分原则,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高新区广通钢化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000元。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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