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102372元及从化2018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识错误;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102372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故上诉至贵院,请支持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正确;二、上诉人陈述的欠款不属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在所谓的结算单上的签名时间是不能确定的,结算时,***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审核表,上面没有**公司和***的签名,签字时间不是上诉人认为的2015年69月1日,该日期是***上报的日期,***当时没有在施工现场,对最终的欠款不知情,该里面没有体现航建公司代被上诉人公司向***结算内容,不是最终双方决算的结算单,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认为欠款的凭据,该结算审核表上一共体现的***干活总金额是45万元,显示下欠***的金额为102372元。因为当时***对双方的实际欠款不知情,**公司在实际核算后2015年6月18日通过航建公司给***支付了3万元,2015年7月6日航建公司代替**公司给***支付了3万元,2015年7月3日,航建公司代替**公司支付了3.89万元,共计支付9.89万元。对于剩余的3千余元,上诉人口头已经放弃。故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02372元及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诉讼费234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陕西**公司承建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厂区建设工程,原告从2014年4月向被告**公司供应建筑红砖、**、水泥等材料,并提供劳务包括土建、铺地板砖等,提供建筑材料时间截止2015年6月份,提供劳务时间截止2015年7月份。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公司下欠原告截止2015年6月的货款及劳务款451772元。后被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180000元欠款,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支付65000元的欠款,**公司另一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给原告支付120000元欠款,下欠86772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红砖、货款共计15600元,亦未支付,被告**公司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02372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春节期间、2016年年中、2017年春节前后通过打电话向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催要欠款均未果,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事实方面存在两个争议:1、被告**公司是否下欠原告货款;2、2016年、2017年原告是否向被告催要欠款。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下欠其货款102372元,被告**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8900元,下欠原告尾款3472元,原告予以放弃。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二张收据、一张收条,证明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98900元,后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时已扣除,原告和被告**公司协商下余3000多元,原告予以放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98900元包括在***和***给付原告的125000元货款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所述的给付125000元的时间与被告提供的收据和收条上的时间不符,且证人与原、被告及陕西航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其证言中涉及原告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就其主张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就原告***放弃货款3472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确认被告**公司下欠原告***货款347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2017年多次向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催要下欠货款,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于2016年给其打过一次电话催款,问他钱怎么办;2017年底要过;2018年给其打过两次电话,其让原告起诉去。对于证人***的证言中的以上内容,系孤证,无其它相应证据印证,再结合证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公司是否下欠原告款项及欠款的数额。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公司下欠原告***货款347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性质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解司法释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双方并未确定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被告主张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表中的落款时间2015年9月1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参考被告庭后提供的原告***出具的领取砖、**等款项的领条,结合原告的证人***所述分析,***和***代为向原告支付的65000元和120000元货款的时间应在结算审核表落款时间之前,所以,虽然原、告双方对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表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对下欠货款的最终结算结果,不能反映在结算之时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真实数额,故不应从结算审核表上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结合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本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可从此时间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后两年内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无法产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20156134517720619584122015731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材料款及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分析,结算审核单及相关付款及代付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3472元。根据涉案结算审核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显示,被上诉人最后的付款时间节点为2015年7月31日,此后,上诉人在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催要过工程欠款,其本次诉讼中所依据的阻断时效的证据系证人***的证言,因***并非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各方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原审对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