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韵承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87306号 原告:合肥韵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省徽商钢材市场G1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韵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韵承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韵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