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犹广洲等与重庆市顺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5民终8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犹广洲,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顺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区)关坝镇兴隆村龙井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776331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犹绍忠,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38242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犹广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顺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原审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0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犹广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犹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犹广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0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土地复垦的主体资质根据《上地复垦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出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交通局关于渝黔高速公路扩能总承包三合同段设置取料场的复函》《土地复垦整改通知书》以及中铁二十三局渝黔高速扩能路面上程项目经理部报送的《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取料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等官方文件中,均表明生产建设单位中铁二十三局系取料场土地复垦的法定主体,被上诉人不具有土地复垦法定主体地位。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在一审中述称“取料场关闭后要求复垦,我公司委***公司进行复垦”,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但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存疑。首先,委托书的报送单位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但无相关证据证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对该委托予以认可或回复。其次,委托书中写明委托人中铁十三局,而尾部加盖公章的却是中铁二十三局,主体不一致。最后,委托书中只有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印章,缺少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土地复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勘察、规划、施工,但不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委托角度出发,被上诉人都不具有土地复垦的主体资质。(二)一审判决书中查明的委托时间与委托书落款的时间不一致。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中写明,“2022年2月20日,中铁二十三局渝黔高速公路扩能LM2标项目经理部委***公司对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镇兴隆村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取料场场地进行复垦”而实际上的委托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有理由质疑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不具有严谨性和自洽性。(三)被上诉人超出土地复垦期限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在本案中,关于取料场临时用地的有效期的认定存在问题。在《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商请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取料场监管的图》这一文件中,附件“工程项目设置取料场情况表”表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渝黔高速公路取料场的临时用地有效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同时,2021年11月11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中铁二十三局渝黔复线(力盛段)项目部发出《上地复垦整改通知书》,其中写明:“贵公司未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渝黔高速公路扩能总承包三合同段取料场用地即将到期并停止采石取土的通知》(万盛经开规资发(2020)110号),在渝黔复线临时取料场(***经开区顺隆采石场)关闭后30日被将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治理规划设计书报送我局审批。”该文件证实临时取料场用地已在2021年10月11日之前就应到期关闭,并进行为期一年的土地复垦。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却是“要求该项目部在渝黔复线临时取料场(***经开区关坝顺隆采场)关闭后30日内将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治理规划设计书报送审批”,与《土地复垦整改通知书》中的内容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以上两份官方文件相互印证,证实临时用地的期满关闭之日应为2021年9月1日,土地复垦期限应自2021年9月1日起算,至2022年9月1日完成复垦。2022年2月19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批准中铁二十三局渝黔高速扩能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报送的《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取料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要求该项目部按照该方案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直至202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才以接受中铁二十三局渝黔高速公路扩能LM2标项目部委托进行土地复垦的名义进场施工,此时早已超出了法定的土地复垦期限。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内,以身体乃至生命保护耕地及**免受进一步的破坏性损害,系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日六十七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理由如下:(一)2021年2月4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万盛经开规资(处罚决定)(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中铁二十三局渝黔高速公路扩能总承包三合同段取料场存在超越红线范围外擅自开采石灰石矿产资源的违法开采行为。在未取得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越界开采,且该开采行为一直持续至2023年,导致上诉人的耕地受损,耕力下降,房屋炮损,但未向上诉人提出补偿方、也未归还土地,甚至以暴力施压上诉人维权(二)临时取料场应于2021年9月1日关停施工,但被上诉人仍在私下进行破坏性开采,损害上地资源。2023年2月20日接受委托后,被上诉人以土地复垦、生态修复的名义进场施工,期间又进行放炮开采以及矿石运输,破坏耕地。在多方求助无门的情况下,上诉人实施的阻码施工行为系以实际行动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维护自身的土地以益,符合法理情理。综上,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顺隆公司答辩称,关于土地复垦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已认定中铁二十三局委***公司进行复垦。关于委托书瑕疵问题,二十三局亲自到场,加盖的公章是二十三局,委托人就是二十三局。落款时间是笔误。上诉人认为委托书是给规资局的,我们已经把方案报给规资局审批,我们认为委托书合法有效。关于复垦期限,我们接受委托后受到上诉人阻拦,延长了部分时间。复垦期限跟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认为我们复垦中非法开采,不符合土地法要求。而是否非法开采,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有监督,复垦方案我们报给规资局验收,至于土地植树是方案内容,至于上诉人认为我们复垦影响他耕种,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及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顺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材料费等损失24,04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2月25日,为了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复工复产期间的砂石土供应,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近期建筑砂石保供稳价工作方案》(渝府办发[2020]19号),允许符合条件的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设置自采自用取料场,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政府、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和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牵头负责。 2020年5月19日,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交通局同意中铁二十三局渝黔高速扩能总承包指挥部在万盛经开区××镇××村××组(位于光明隧道进口K77+455右上方、与正洞平交线约45M处)设置取料场,面积76.28亩。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局同意中铁二十三局的取料场临时占用万盛经开区关坝镇兴隆村集体林地3.5017公顷。 2021年2月9日,重庆市政府印发《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渝府发[2021]5号),对19号文予以废止。2021年11月11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中铁二十三局渝黔复线(万盛段)项目部发出《土地复垦整改通知书》,要求该项目部在渝黔复线临时取料场(***经开区关坝顺隆采石场)关闭后30日内将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治理规划设计书报送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组织实施。 2022年2月19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批准了中铁二十三局渝黔高速扩能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报送的《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取料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并要求该项目部按照该方案履行生态修复义务。 2022年2月20日,中铁二十三局渝黔高速公路扩能LM2标项目经理部委***公司对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镇兴隆村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取料场场地进行复垦。之后,取料场土地复垦项目命名为“中铁二十三局顺隆采石场生态修复项目”,顺隆公司进场施工。 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4月8日期间,***、***、***、***、犹广洲就土地权属、土地复垦、安全护栏安装、房屋炮损赔偿等问题多次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经村、社、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后,顺隆公司遂于2023年4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犹广洲等人曾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反映中铁二十三局临时取料场非法开采矿石,占地施工等问题,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查后进行了立案查处。犹广洲等人不服,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再次反映,要求查处中铁二十三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万盛经开区***、犹广洲等6人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回复犹广洲等6人:你们反映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已由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根据属地原则查处,你们的赔偿损失诉求,建议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犹广洲等6人仍不服,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21]98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万盛经开区***、犹广洲等6人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根据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重庆市近期建筑砂石保供稳价工作方案》(渝府办发[2020]19号),经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交通局同意在万盛经开区××镇××村××组设置取料场开采石料,后应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复垦整改的要求,编制土地复垦实施方案报批后委***公司具体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犹广洲就土地权属、土地复垦、安全护栏安装、房屋炮损赔偿等问题与中铁二十三局存在纠纷,可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处理该问题,其通过直接阻拦等私力救济途径来解决显然不妥,***、***、***、***、犹广洲的行为妨害了顺隆公司进行土地复垦的施工,顺隆公司作为受托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人要求其停止侵害,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犹广洲阻碍顺隆公***的行为客观上给顺隆公司造成了停工损失,***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的具体金额,酌情确认***、***、***、***、犹广洲各赔偿顺隆公司停工损失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犹广洲立即停止对原告重庆市顺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顺隆采石场生态修复项目”土地复垦施工进行阻拦的侵害;二、被告***、***、***、***、犹广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赔偿原告重庆市顺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500元,共计2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顺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重庆市顺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被告***、***、***、***、犹广洲共同负担40元。 二审查明,重庆市万盛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中铁二十三局渝黔复线(万盛段)项目部发送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的《土地复垦整改通知书》载明: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四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规定,贵公司未按《土地复垦条例》和《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渝黔高速公路扩能总承包三合同段取料场用地即将到期并停止采石取土的通知》(万盛经开规资发【2020】110号),在渝黔复线临时取料场(***经开区关坝顺隆采石场)关闭后30日内将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治理规划设计书报送我局审批,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5日内将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治理规划设计书报送我局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组织实施或实施仍不合格的,将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执行。 2022年2月21日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公室印发万盛经开规资发【2022】10号《关于巴南至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取料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审查意见的通知》载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高速公路扩能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你单位委托重庆科创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取料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组织专家评审,现将有关评审意见通知如下:一、该《方案》符合《矿产资源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相关工程设计基本合理、内容齐全、符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要求。二、你司应收到此通知3日内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方案》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三、你司实施该《方案》前涉及安全隐患工程施工的,应与施工单位共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报请属地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并报我局备案,做到依法安全施工。四、你司在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期间,严禁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的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私挖滥采等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五、你***完成后,应严格按照《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历史遗留和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1】6号)第二十八条准备验收资料,并向我局申请竣工验收。我局将组织农林、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我局将代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并依法向你司追缴修复费用。 盖有委托人中铁二十三局黔高速公路扩能LM2标项目经理部及受托人顺隆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的《委托书》载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委托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重庆市顺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对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镇兴隆村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取料场场地复垦。特此委托。注:本委托期限为本委托签定之日起至复垦完成之日为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渝黔复线临时取料场(***经开区关坝顺隆采石场)关闭后,该临时取料场的复垦义务依法应由中铁二十三局承担。 中铁二十三局委托重庆科创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巴南至綦江高速公路(渝黔高速公路扩能)取料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行政审批后,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通知中铁二十三局接通知后3日内进场施工,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同时明确复垦工作“经验收不合格的,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我局将代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并依法向你司追缴修复费用”。至今该临时取料场的复垦工作未进行竣工验收,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也未按其通知代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故应认定该临时取料场的复垦工作仍在进行中。 虽然诉讼中顺隆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举示的《委托书》委托人处载明为“中铁十三局集团公司”,但落款处盖有委托人中铁二十三局黔高速公路扩能LM2标项日经理部及受托人顺隆公司印章,且该二单位对该委托关系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委托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而在履行复垦义务过程中中铁二十三局委***公司实施具体的复垦工作以完成其复垦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犹广洲就土地权属、土地复垦、安全护栏安装、房屋炮损赔偿等问题与中铁二十三局存在纠纷,可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处理该问题,其通过直接阻拦等私力救济途径来解决确为不妥,一审判决关于***、***、***、***、犹广洲的行为妨害了顺隆公司受托进行的土地复垦施工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犹广洲应对阻拦顺隆公司进行复垦施工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犹广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犹广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