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0823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 被告:四川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13号A栋2**7楼2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 ***诉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6200元;2.被告二与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三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系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王河镇柘坝乡大梁家沟隧道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二又从被告四处分包到部分工程,后被告一从被告二处分包部分工程,202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一找原告等人从事具体施工作业,经原告同被告一、被告四负责工人工资结算的员工曾理结算,尚欠原告162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1.欠条,载明欠款人为***;2.证明,载明案外人***与***、***、***、***于2021年6月份左右,在广元市剑阁县起做工。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劳务费的欠款人为***,且“证明”中仅说明案外人***与原告一起做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剑阁县,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