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21民初291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幢5楼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38242L。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八一街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2HLGF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更为适宜,决定追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2024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在***××镇××路高速AK1+115、174匝道处提供劳动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请为:一、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在***××镇××路高速AK1+115、174匝道处提供劳动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十字镇沪渝高速扩路项目由被告中标承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23年5月30日,原告像往常一样做工,上午10时许,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伤后班组成员立刻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到**十字铺茶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右侧跟骨骨折等,经抢救和手术后于2023年6月19日出院,由于其不能站立,出院后当天被转至广德市中医院做**治疗至今。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受伤,被告作为承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权益,原告特起诉,***判如所请。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方雇佣,也并非在中铁二十三局处领取相关劳动报酬,其受伤住院后相关费用的支付均由原告方联系其实际雇佣人**进行的支付,且中铁二十三局已经将案发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方应当起诉其实际雇佣人**等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第一次庭审后我司向法庭提交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有效进行了送达,同时原告方依据相关资料追加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此认为我公司已经将相关的劳务分包进行了一个详细的说明,且原告方明确知道不存在原告所说不能充分证明的情形,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直接用工关系,原告是**叫来给**干活的,原告出事后,**不在场,我司也是积极行使了原告的抢救义务,也垫付了费用,我方也申请将**追加为本案被告。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中标信息、中标公告,证明原告工作的工程系被告中标的事实; 四、**十字铺茶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检测报告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载体),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出院的全过程以及因此花费的医药费;在此期间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员联系支付生活费; 五、***、***、***、**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件提交给工保办理窗口)、原告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现场施工员工,四人为原告工友,都亲眼看见原告在***××镇××路高速AK1+115、174匝道处修建时坠落,当时原告头戴安全帽、身穿中铁二十三局工作服、身系安全绳;(现场提交工保窗口受理证据原件的证明) 六、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载体),证明原告与其妻子聊天显示其在被告处做活,期间参加被告组织的多场培训上课; 七、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前置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中铁二十三局将相关工程劳 务部分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劳务公司下面的**介绍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本公司未给其发放过任何工资,且其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等也不是我司垫付的,我司也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情况,其实际的劳动关系应当为**实际雇佣; 二、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当庭核对后退还给被告1),证明结合情况说明,我公司确实将相关劳务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充分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张、医疗费等垫付清单1张(复印件,原件已当庭核实并退还给***公司),证明1、借条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老板,2、垫付清单证明我司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是积极地在配合处理原告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相关票据因提供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原告方提供的所有向对方聊天记录都不是中铁二十三局人员,同时其聊天记录里涉及的***也并非中铁二十三局的人员,而是分包单位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进一步佐证被告前面答辩的内容;对证据五中涉及的四人也并非中铁二十三局的人员,与原告性质一致,为劳务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雇佣人员,与中铁二十三局无关,且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证人证言工作单位标注中铁二十三局不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进一步反映被告答辩陈述三级安全教育,涉及的进场施工的所有人员,即工人、劳务公司和中铁二十三局,也充分证明中铁二十三局根据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对进场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铁二十三局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首先视频取证是否经过相关当事人同意们,是否是合法证据需要核实,但我司现在认为该证据并非合法途径取得,其次该视频证据存在大量诱导言语,其一直强调在二十三局工作,二十三局涉及我们自己的员工也有劳务公司的工人,但劳务公司工人与二十三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次其一直诱导要进行工伤认定没有说赔偿事情,该视频中的相关人员并没有否认赔偿的事情,只是对工伤认定不清楚,其所说的所有的话语均是不需要用印就可以得出赔偿多少的前提,因此也间接说明相关人员是不清楚工伤认定的具体情况的,但其拒绝用印正好反映了原告方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为若原告为二十三局员工,则受伤后自然由公司社保部门代为办理相关工伤事宜。补充一点视频证据就是原告家属去说了,我方也一直在强调就是说我们说的不推卸责任这一块,一直都说得走的是配合保险这一块而且我们是针对的是所有的,因为工地上出了事,然后我们买了商业保险前提下,然后进行了说明,再有一个就是原告的家属,当初也是**公司通知过来的,然后***公司通知**,**那边说了过后,才叫***的家属去了项目部,是这么个流程,不是直接找到项目部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费用都是我司支付的;对证据七无法发表意见,因为不涉及我司;对证据八,我司是当时参与了与原告家属进行沟通,也表示了先把原告病情治疗好,后面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是积极配合的。 ***对中铁二十三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交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该组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该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作为中字开头公司属于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应当签订有承包合同,不能仅凭一份情况说明就认定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的事实,其是否分包应当提供合同、结算的证据,以及发放承包款项的打款凭证及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在第一次开庭时,中铁二十三局明确表示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那么今天开庭他又拿出了合同,足以说明该份合同系中铁二十三局在庭审后伪造。其次该份合同第一页结束,工作时间明显有涂改痕迹。合同第三页签字部分可以明显看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均系在**以后签字。其次,我们要求中铁二十三局提供其中标后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业主允许被告一在承接该项目以后具备转包的资格,如果中铁二十三局提供的合同中业主并未允许中铁二十三局做分包的话,那么中铁二十三局本次的分包也属于违法分包,其仍然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最后被告二如何取得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合同的资格,是否经过相应的招投标程序,中铁二十三局也应当提供合法程序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也应当由中铁二十三局承担相应责任。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中铁二十三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对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借条两份,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份借条是由案外人**向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无法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部分费用由***公司垫付我方没有异议,但也更加能印证**并非本案原告的雇主,如果**是雇主的话,***公司在明确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能向原告垫付十几万元的医疗费,所以通过垫付也可以看出***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主体关系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根据二十三局向法庭提交的与***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可以明确看出,***是***公司在该案涉项目***公司这一块的负责人。因此***对外出具的这个东西,具有一个表间代理的性质。***向**借支工人工资,这充分说明了就是***与**之间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同时**借支的这些费用,是用于工资发放,因此原告前述所领取的工人工资,也是直接由**发放,而并非***公司,与***公司所主张的一致;对垫付费用清单我们不是很清楚,但是刚刚原告方已经进行了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也没有异议,因为***公司刚刚前述也说了,就是因为**不在,他们才积极地履行了救助义务。再补充一点就是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里面有提到一个**与原告的聊天记录里面有提到,“现在主要想办法把生活问题先解决吗?你是我的直接老板。”从这可以看出原告方是直接受**所雇佣,而不是刚刚原告方所辩称的没有关系,与***公司有用工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虚假陈述的情况。 本院对***、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存卷备查。***所举证据四,其中关于***因伤的治疗材料及费用票据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伤后与相关人员联系生活费用事宜,其与本案的关联,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证人未就其证言出庭作证,但能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及***受伤的过程,对于工作单位为中铁二十三局的标注,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进入案涉的施工现场工作时,参加了中铁二十三局组织的相应安全教育;证据八,系与中铁二十三局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联系的过程,但不能反映出***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系过程中该负责人并未否认***的伤情,并表示案涉项目购买了相应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可以配合保险理赔,未同意工伤认定材料上加盖项目公章等,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关于中铁二十三局与***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借条两份,系**向***借支工人工资出具的条据,与**系***的实际雇佣人的证明目的缺乏相应的关联;垫付费用清单,均有***的签字,且***公司当庭自认该部分费用均系其垫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沪渝国家高速公路安徽省广德至××段××段的中标。2023年4月29日,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沪渝高速公路广德至宣城段改扩建工程GX-04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十字互通匝道桥2座、车行天桥1座包含桩基、承台、墩身、系梁、**、桥面系及附属工程等,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沪渝高速公路广德至宣城段改扩建工程GX-04标项目经理部确定标段项目经理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定现场负责人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施工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兑现劳务人员工资承诺书、廉洁承诺书等,提交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钢筋工、混凝土方等劳务工作(***十字镇沪渝高速公路改扩建项目下属AKO+204.30匝道桥、AK1+115.17匝道桥、K245+335车行天桥桥梁工程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由**进行实际施工。之后,**招录***等人进行现场施工。2023年5月30日,***在AK1+115.17匝道桥施工作业时不慎从作业面坠落摔伤,同班组人员当即将***送入**十字铺茶场医院救治,经诊断,***的伤情为L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右侧跟骨骨折等,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6月19日转入广德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由***公司予以支付。 2023年10月1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受理后,作出皖**劳人仲不案[2023]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判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镇××路AK1+115、174A匝道处提供劳动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用工主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劳务交由**实际施工,**在接受以上劳务工程后,招录***等人进入现场施工。在进入现场施工前,中铁二十三局根据规范对其本公司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招录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进入实际施工过程中,2023年5月30日,***在施工作业时从作业面坠落后摔伤,同斑组工友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虽,***进入案涉现场作业前,中铁二十三局就其辖下工程及劳务公司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身着有“中铁二十三局”字样的工作服,但并不能因此确定***等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以上认定的事实,中铁二十三局将其承揽的劳务工程通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交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根据中铁二十三局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将中标的工程中部分劳务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且***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劳务分包行为存在违法转包,故,对于***关于中铁二十三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根据其向中铁二十三局作出的承诺,对其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相关事宜承担责任;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劳务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应认定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隶属或者合同关系,不论**系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下员工,也或劳务分包,该行为均系其内部管理事项;若**系其员工,则应由公司对外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若**系无相应资质单位或自然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具体实际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应对***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劳务分包后,将部分劳务交由**具体实施,**接受以上劳务分包工程后,即组织包括***等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其行为属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路××段××段中的AK1+115.17匝道桥提供劳动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