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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某;谌某;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1149号 原告:何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谌某,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原告***、原告谌某与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原告***、原告谌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中某局向原告支付***在马家湾西巷绿道旁边建筑物负一楼死亡赔偿金904,540元,丧葬费42,456元,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58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2,59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9日,原告何某在资阳市接到成华区龙潭某民警电话,告知其丈夫***在马家湾西巷绿道旁边建筑物附一楼被人发现坠落死亡,原告遂与亲属赶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经成华区某到现场勘验排除刑事案件,未告知具体死亡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方找寻事发地建筑物权属单位,均没有结果。现经查证事发地建筑物所属单位为某甲公司,承建单位为中某局,事发时建筑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由于二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忽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导致***死亡后果发生,致使原告家人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建筑物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和经营性场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制的场所范围。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但案涉建筑物并非前述规定所规制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若法院判决我方作为案涉建筑物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则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系不合理的保障责任。二、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且***的死亡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死亡系高坠后导致,与我方无关。事故发生的案涉建筑物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案涉围墙115.5厘米高,厚25.3厘米,正常1米7左右的成年人需要通过攀爬才可以翻越围墙。正常情况下,人不可能翻越二层平台的后挡墙后往中庭跳,我方或任何安保人员难以对其故意翻越的行为进行阻止。***身亡的损害后果应由自身承担,不应当将责任转嫁到我方。三、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因死者自甘风险所致。四、案涉所在地由案外人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进行实际的物业管理和安全保障,即使需要由建筑物管理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死亡与我方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请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某局辩称,一,***死亡系其自身故意造成,不应由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调取的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载明,***是高坠后气管填塞大量胃内容物导致的梗死。后我方前往事发地点勘察,***坠落的二楼围墙高1.15米,厚25.3厘米,***身高1米7,围墙处于其胸部位置,足以避免其失足掉落,且围墙上方留存有***的一枚脚印,说明***是主动踩到围墙上面后坠落的,案发围墙上贴有禁止攀爬防止坠落的警示标志。建筑物虽对未对外开放,但该建筑物设计合理,且有明确的标识尽到了警示义务。***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故意翻越围墙导致坠落,其损害结果是自身故意造成的,不应由他人承担任何责任。二、我方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情形,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死因经鉴定是由高空坠落后气管填塞大量为容物导致梗死,该建筑物如由我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在建筑物的质量缺陷、建筑物脱落导致他人侵权的情形,***死亡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的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需要承担相关的建筑物致害责任。案涉建筑物早已施工完毕,且1.15米的围墙完全能够防止人坠落,充分做到了安全防护的效果。我方不应当以对***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出生于1987年4月22日,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子关系,与谌某系母子关系。 2024年2月9日9时许,***被发现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北50米处“天府绿道”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建筑物”)负一楼死亡。某甲公司系案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中某局其系案涉建筑物的施工单位。 2024年2月9日,案外人廖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陈述:1、其系绕城绿道管护一标段A区工作人员,平时负责一标段A区的巡查工作,其每天要去“枫叶里”建筑物巡查,巡查时在建筑物外看,不会去该建筑物里面;2、2024年2月9日其和同事杨某在绕城绿道管护一标段A区巡查时,在绿道旁边的“枫叶里”建筑物负一楼发现死者***。 同日,案外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陈述:1、其系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平时主要负责成都绕城绿道一标段A区的土地管护、巡查;2、2024年2月9日9时20分许,其巡视到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枫叶里”建筑物时,在该建筑物负一楼发现死者***;2、枫叶里建筑尚未交付亦无人经营,不清楚该建筑物平时是否有人看守。 同日,案外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陈述:1、其系中某局一标段门卫,平时负责值守大门、固定巡查包括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枫叶里工地的6个工地;2、其每天要到“枫叶里”建筑物巡查两次,巡查时在建筑外面看一眼,确认没有异常情况就离开了,最近巡查该建筑无异常情况;3、“枫叶里”建筑物目前应该还没有交付,目前没有固定的人值守,仅知道有一名叫“***”的人在该建筑物一楼居住。 同日,案外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陈述:1、其系某乙公司的员工,现在成都市成华区当保安,负责该小区空置房间的巡逻工作,从2023年8月在该处工作至今;2、其最后一次巡逻是2024年2月8日8时许至18时许,巡逻过程中有拍照打卡;3、2024年2月8日,其站在该建筑物一楼楼梯处拍照打卡,未到该建筑物负一楼查看;4、民警提供的现场照片地点是开放的,任何人可以进入。 2024年2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K5101080000002024020038号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案发时间为2024年2月9日,案发地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北50米处“天府绿道”建筑物负一层,负一层为露天建筑,二层为露天结构,二层南侧过道发现一枚足迹,东侧过道有一矮墙,该矮墙顶距离二层地面115.5厘米,从矮墙外侧向下看为负一层,矮墙顶距离负一层地面9.83米,经勘验,现场未发现其他异常。 2024年2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成公成物鉴(法病)字[202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于2024年2月9日尸表检验,于2024年2月10日解剖检验;尸长约170厘米;死亡时间推断为尸检前3天左右,餐后一小时左右死亡;鉴定意见为***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后气管填塞大量胃内容物导致哽死。 某甲公司为证明案外人某丙公司是案涉建筑物的实际管护单位和该场地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一义务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成都市环城生态区生态修复综合项目交子百叶园、缤纷彩林园等园区物业服务合同》,记载:2021年8月18日,某甲公司与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将交子百业园、缤纷彩林园等园区的物业维护管理工作委托给成都某甲有限公司; 《成都市环城区生态修复综合项目交子百叶园、缤纷彩林园等园区物业服务合同(一标段)》,记载:2021年9月17日,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该合同,将交子百业园、缤纷彩林园等园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某丙公司。 《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二期七标段任务委托书》、《管护单位进场管护面积统计表》,共同记载:2022年3月14日,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包括“枫叶里”建筑物在内的建筑物综合管理服务、公共秩序维护服务、环境卫生维护委托给某丙公司。 庭审中,何某称:1、***系外卖骑手,身高不到170厘米,案发前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很好;2、案发时,案涉建筑物未对外开放使用;3、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案件可能。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1、案涉建筑物已于2022年3月实际移交给某丙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案发时案涉建筑物未投入实际使用,没有监控;2、廖某、杨某是某丙公司员工。 庭审中,中某局称:1、案涉建筑物于2021年12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后被移交给某甲公司;2、王某不是其员工。 另查明,1、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北50米处“天府绿道”建筑物为同一处建筑物;2、案发时,案涉建筑物处于空置状态,未对外开放和投入实际使用;3、某甲公司曾用名为成都某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居委会证明、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表、接(报)处警登记表、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成公成物鉴(法病)字[202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询问笔录、K5101080000002024020038号现场勘验笔录、《成都市环城生态区生态修复综合项目交子百叶园、缤纷彩林园等园区物业服务合同》、《成都市环城区生态修复综合项目交子百叶园、缤纷彩林园等园区物业服务合同(一标段)》、《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二期七标段任务委托书》、《管护单位进场管护面积统计表》、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的死亡原因为高坠后气管填塞大量胃内容物导致哽死,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坠落的二楼围墙高1.15米,***本人身高为1.7米,从日常经验来看,该二楼围墙高度已超出***本人的身体重心,不足以导致***失足坠落;其次,由于***最终是因胃内容物反流气管导致哽死,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案涉建筑物为已建设完毕但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场所,亦尚未对外开放,且于案发前由施工单位中某局移交给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亦于案发前将案涉建筑物委托给某丙公司综合维护和管理,故应当认定:案发时某甲公司和中某局并非案涉建筑物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此均不存在侵权行为或过错。三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和中某局对案涉建筑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亡的后果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庭审中,本院已向三原告释明:1、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某丙公司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2、应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是否需要追加某丙公司参与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清楚上述内容,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进行明确,视为三原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原告***、原告谌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3元,由原告何某、原告***、原告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