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泰昌牧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5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祥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谷泰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新四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89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经济开发区东部工业集中区阳谷双创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公司)、阳谷泰昌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阳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能公司、泰昌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恒泰公司拖欠华夏银行济南分行2019年2月份和3月份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恒泰公司欠的是华夏银行柳园支行的借款,而非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并且华夏银行柳园支行收到火灾赔付款项194万元是2018年10月16日,该款项足以覆盖截至2019年3月份的利息,华夏银行柳园支行擅自把恒泰公司应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多余的款项偿还了借款本金,显然不当。没有借款人恒泰公司的申请或者同意,且在恒泰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华夏银行柳园支行没有权利擅自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华夏银行柳园支行自行操作提前偿还本金的行为无效,恒泰公司根本不欠2019年2月份和3月份的利息。2.《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内容为“立即向华融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本没有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内容。原审法院对此扩大化解释不当,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混淆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概念。本案借款展期到2019年5月31日,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而被申请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原审法院按照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逻辑,否定了申请人提出的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实属把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混为一谈。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2019年4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发布之时,恒泰公司已欠付利息。本案恒泰公司与华夏银行柳园支行存在多笔贷款,恒泰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前存入的抵押物理赔款,华夏银行柳园支行除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利息外,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偿还恒泰公司另一笔借款本金,华夏银行柳园支行的该做法未损害本案保证人的利益。且,一审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对华融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故,本案借款所涉利息,恒泰公司仅偿付至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发布之时,恒泰公司尚欠华夏银行柳园支行2019年2月份和3月份的利息。第二,根据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恒泰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华夏银行柳园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且本案借款已因恒泰公司到期未能偿付而展期,现在展期内恒泰公司又未能按期偿付利息。故,华夏银行柳园支行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第三,华夏银行柳园支行由华夏银行聊城分行设立,而华夏银行聊城分行隶属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所以华夏银行济南分行有权转让华夏银行柳园支行对恒泰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并有权催收。华融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权受让人,承继了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亦有权催收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四,本案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与华融公司共同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明确载明“华融公司作为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华融公司具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华融公司已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公告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即华融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已转化为保证诉讼时效。而至华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未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综上,申请人正能公司、泰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正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泰昌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彭 震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