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927民初2229号
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前县纬六路住建局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华,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达,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被告:姜来达,男,成年,汉族,住台前县。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台前县。
被告:台前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站前街南侧城建局4楼。
法定代表人:李生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章,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姜来达、被告***、被告台前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华、刘秀达,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来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台前县老新华书店首席名邸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工程进行时,因被告方的原因工程被法院查封禁止施工。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方支付工程款30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姜来达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合同,与被告宏达公司无任何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宏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刘秀达、孟召银借用原告台前县宏兴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姜来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刘秀达、孟召银建设台前县城关镇首席名邸工程。后被告姜来达、***仅支付给刘秀达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宏兴公司仅是将资质借与他人使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参与工程建设、或在被告处接收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宏兴公司不能证实其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周广华
人民陪审员  丁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