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武装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27民初796号
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前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台前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猛,部长。
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宏兴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台前县武装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宏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前县武装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宏兴建筑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因地基下沉、出水,造成无法施工,需要加固。于是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追加协议》。约定加固需要的石子、沙子、水泥、人工费等共计6975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加固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69750元;本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前县武装部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前宏兴建筑公司持有一份由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追加协议,追加协议载明:“武装部办公楼在施工过程中,因地基下沉、出水,造成无法施工,需要加固。石子每方70元×300方=21000元,沙子每方110元×100方=11000元,水泥70吨(425号)×425元=29750元,共计*******拾元整69750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代表签字:台前县武装部(未加盖公章)、情况属实、***、罗中华、***,乙方代表签字: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有单位公章)、***,2010年5月10日。”原告台前宏兴建筑公司以此主张由被告台前县武装部给付工程款6975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4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7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台前县武装部新营区办公楼地基处理及砂石垫层工程、土方零活工程和营区厨房工程,并判决被告台前县武装部承担相关工程款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追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已有生效裁判文书查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台前县武装部新营区办公楼地基处理及砂石垫层工程、土方零活工程和营区厨房工程。原告仅依据一份未加盖台前县武装部公章的追加协议主张由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台前宏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台前县武装部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可待以上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缴费回执送至本院,逾其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