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528民初1308号
原告营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东公司)与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胡彦普、黄玉芬、王立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被告王立霞、胡彦普、黄玉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中行邢台分行与海洋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已经代海洋公司偿还中行邢台分行借款本息6308157.5元,原告有权利就该款项向海洋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海洋公司支付6308157.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债务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五个债务人,且未约定份额,故其余保证人***、胡彦普、黄玉芬、王立霞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原告向海洋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各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胡彦普、黄玉芬、王立霞称银行对海洋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三被告合理的对银行的对抗权利,是对三被告合法权利的侵害,扩大了三被告的赔偿义务。在中行邢台分行与营东公司、***、胡彦普、黄玉芬、王立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由此看出,在该保证合同中在有物的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因此,原告代海洋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胡彦普、黄玉芬、王立霞合理的对银行的对抗权利,也并未扩大其三人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胡彦普、黄玉芬、王立霞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海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海洋公司从中行邢台分行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6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6.525%,原告与被告***、胡彦普、黄玉芬、王立霞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洋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做抵押,抵押数额为600万元。2018年12月29日,因海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代海洋公司偿还中行邢台分行借款本息6308157.5元。
一、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营东电缆有限公司6308157.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彦普、黄玉芬、王立霞就上述款项对原告营东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营东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7元,由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胡彦普、黄玉芬、王立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人民陪审员 赵从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书 记 员 王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