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8民初1208号
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尧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占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力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御井路珠江新城摩卡小镇底商一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江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敏,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西安力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众公司)、被告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众公司、被告张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电缆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中,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放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力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708的《电缆采购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的型号、价格及货款的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敏作为力众公司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按时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货款22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敏也承诺及时付款,但时至今日均无故拖延,未予付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力众公司、张敏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力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708的《电缆采购合同》。后又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供货量。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7月27日、8月27日向被告交付相应出售的电缆,分别由被告力众公司合同签订代表被告张敏和合同指定收货人李**飞签收。被告张敏于2017年1月2日,以被告力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长城公司出具《合同货款承诺书》称,尚欠原告长城公司的电缆款221,000元整,于2017年3月底支付完结。后在原告长城公司业务员雷占冰向被告张敏追要此笔货款时,被告张敏口头允诺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敏仅付给原告长城公司方货款1,000元,至今仍差220,000元电缆款未予支付。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长城公司举证的《电缆采购合同》、详细供货清单附表三份、销售清单三份、张敏出具的《合同货款承诺书》、雷占冰向张敏要账时的谈话录音资料以及原告长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占冰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力众公司、被告张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经向二被告送达原告长城公司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对原告长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结合二被告对履行电缆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未予举证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力众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被告力众公司在原告长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电缆后,虽经承诺但也未践约未及时付款,应承担向原告长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敏系该合同成立并履行的实际经手人,且向原告长城公司口头承诺其个人支付所欠货款,即与原告长城公司之间形成债务加入的合同,但未如约履行,也构成违约,也应承担向原告长城公司支付尚欠电缆货款的责任。在本案原告长城公司向被告张敏催要所欠货款时,并未放弃对被告力众公司合同债权的主张,故被告力众公司与被告张敏应共同向原告长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长城公司要求被告力众公司与被告张敏偿付所欠电缆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力众公司与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力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敏向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偿付所欠电缆货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西安力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重建
人民陪审员 郭丽梓
人民陪审员 李建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