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尧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8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8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合同及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北省河间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中虽然对于合同签订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从双方的签订过程看:上诉人是合同的需方,电缆市场也是需方占主导地位的市场,双方对于电缆购销合同电话沟通完毕后,被上诉人起草好合同盖章后传真给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收到后对于合同内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再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从合同成立的形式可以确定签订合同地点是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依据合同及发货单可以证明合同有明确的履行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区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由供方汽车运至需方指定工地”,案涉电缆由被上诉人运至了上诉人指定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区西的工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中载明的送货地址为西宁可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中“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才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即供方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即需方自备或租用运输工具到供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回复,可以明确本案的履行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区西,一审法院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法律适用错误,关于争议标的含义的理解,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是简单根据诉讼请求字面含义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发货清单明确可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区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河间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件均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特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8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二款对本案不适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废止,上诉人***上诉主张依照该复函确定合同履行地不能成立。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遇有合同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也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属于约定不明。双方签字认可的欠款证明以及***签字认可的欠条可以证实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宁晋县人民法院作为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韦新燕

书 记 员 路敬贤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