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胡园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胡荣民,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金关荣,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民、金关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间期间,胡荣民承包了多个公司的多处工地做路、整场地、改田等,其与***之间发生过多次承揽关系,并非所有挖机作业都是在上诉人工地发生。2014年1月28日,在义乌市苏溪派出所主持调解下,***与胡荣民对承揽进行结算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荣民欠***的挖机款余额在2014年5月底之前付清,金关荣当时也在场,其在一审中明确调解的是双方之间的总账,无法具体到哪一个工地,***自身也不能明确挖机款发生在哪个工地,其辩称2014年1月28日调解的不是东青工地的承揽款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胡荣民的付款已超过***主张的数额,***的诉请也应驳回,另外,***提供的收据系事后对挖机作业的汇总,也未经上诉人和胡荣民的确认,形式、实质要件均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金关荣陈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胡荣民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费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太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苏溪镇东青村路面建设市政工程后,以分包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荣民施工,该工地由被告金关荣负责管理。原告为该工地的施工提供挖机作业。2012年7月10日,经结算,原告提供镐头机作业合计255小时,由被告金关荣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嗣后,被告胡荣民支付264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该案中,被告胡荣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为该工程提供挖机作业,完成了相应的任务,被告胡荣民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因原告与被告胡荣民对承揽报酬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该院审理的其他同期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对挖机报酬的约定为200元/小时—280元/小时不等,结合被告金关荣在庭审中陈述“结账时有时是270元,有时是260元”,故该院酌定涉案的挖机报酬以260元/小时计算。故被告胡荣民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39900元。关于被告宏太公司的责任。被告宏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本应组织人力、物力,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然其在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未对施工过程给予技术上的支持,也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被告宏太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仍应对涉案挖机报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金关荣的责任,其仅系工地管理人员,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荣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荣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用39900元。二、被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胡荣民负担82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已基本能证明其有权要求支付东青做路工程挖机费用的事实,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而宏太公司虽主张因胡荣民与***之间存在多次承揽关系,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工时不一定发生在东青做路工程中,且胡荣民的付款数额已超过***主张的数额,其一审提供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和汇款凭证,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尚不足以反驳***的主张。且从胡荣民付款的数额看,能体现胡荣民与***之间确实存在涉案工程之外的承揽关系,与***关于东青做路工程是其与吴荣民之间的最后一个工程,之前的工程付清款项后收款收据由胡荣民予以收回,而东青做路工程因款未付清故收款收据仍由其保存的陈述相吻合,故应由宏太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结合***自认的已付款数额,据此认定尚应支付的挖掘费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韦红平
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胡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