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0651号
原告:***。
被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园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
被告:***。
被告:金关荣。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金关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倩与被告金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机帮第一被告承包的多处工地做路、整场地、改田等。当时,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第三被告在工地现场帮第二被告负责管理。原告帮被告方做完工程后,被告方至今还拖欠原告下列工地的工程机械费:义乌市东青工地镐头机共计255小时,按市场价280元/小时计算机械费为7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400元,尚欠45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费45000元。
被告宏太公司辩称,一、被告宏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宏太公司支付工程机械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其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宏太公司承包的多处工地做路、整场地、改田等,原告仅仅凭一份金关荣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具体的工程名称、时间、结算单或其他任何书面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发生在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被告宏太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涉案收款收据是由第二被告出具的,而第二、第三被告是包工头身份,经营过很多工地,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的挖机承揽业务根本无法证明是发生在哪个工地,原告要求支付承揽报酬应向第二、第三被告主张,与被告宏太公司无关,原告列被告宏太公司为被告系主体错误。
被告金关荣辩称,本案款项与我无关,我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只是给被告***管理工地的,已经支付过的机械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剩下的款项我认为原告也应该向被告***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宏太公司、金关荣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涉案工地是被告宏太公司承包的,活是被告***叫原告去做的,工时的计算是由被告金关荣负责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机械费的事实。
证据2,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宏太公司承包的工程做活,被告***系被告宏太公司工地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金关荣在工地为被告***负责管理等情况。
证据3,申请证人周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排山镇王坑村瓦窑1号)出庭作证,证明周某是工地的挖机驾驶员,承揽作业是实际发生过的。
证人周某陈述:我从事挖机驾驶员工作十年,没有取得挖机驾驶证。现在还在工地做挖机驾驶员,平时由包工头直接联系我。我曾给原告做过一年多的挖机驾驶员,现在没有给原告开(挖机)了。2011年至2013年,我在东青村、苏溪李宅等工地做过挖机作业。在东青村、苏溪李宅做挖机作业是原告先通知我,我再直接跟工地包工头联系。我对本案工地的承包人、包工头、工地管理人员不清楚,我只需要干好自己的活就行了。本案的255个小时的挖机是由我驾驶的,时间是由被告***核对的,平时工地是被告***在管理,我平时也是直接和他联系的。证据2的证明材料是原告提供给我的,我只想证明一下我是驾驶员,对其余的内容我是不知情的。
被告宏太公司质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方面,宏太公司对该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地点、经过完全不知情;该收款收据系事后汇总的统计,并不能体现承揽业务发生的真实状态;单从该款收据体现的金额来看,***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出了该收款收据的金额,该款项也已付清。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材料的格式完全一致,且正文部分“金关荣”写成“金光荣”,“***”写成“胡荣明”,周某是1997年出生的,这些都存在疑问。从证明内容来计算,2011年周某才14岁,不可能作为挖机驾驶员从事挖机作业。该证明材料明显是原告事先准备好,叫金关荣、周某签字形成,该证据来源及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金关荣、周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他们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宏太公司不得而知,其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无异议,但是涉案挖机作业无法证明是在宏太公司中标的工地发生的。
被告金关荣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开票人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证据2,证明材料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由我签字的,但我对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内容是有意见的,原告不只给宏太公司提供过挖机作业,还给其它公司提供过挖机作业。另外一份证明材料,我只能确定周某的确是驾驶员,其余的不知道。证据3,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宏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公章)一份,证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曾对挖机款进行过结算并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支付挖机款,与被告宏太公司无关。
证据2,转账凭据二份,证明涉案挖机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宏太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上没有载明调解工程是东青工地,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很多承揽关系,双方调解的是其它工地的款项。说明一点:许玉萍是被告***的妻子。证据2,转账凭证上的钱是收到过的,但不是支付东青工地的款项。
被告金关荣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的是双方之间的总账,无法具体到哪一个工地。证据2,不知情。
被告***、金关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宏太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不真实,结合被告金关荣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证明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宏太公司、金关荣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宏太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金关荣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对转账凭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系支付本案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宏太公司、被告金关荣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宏太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苏溪镇东青村路面建设市政工程后,以分包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该工地由被告金关荣负责管理。
原告为该工地的施工提供挖机作业。2012年7月10日,经结算,原告提供镐头机作业合计255小时,由被告金关荣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嗣后,被告***支付264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为该工程提供挖机作业,完成了相应的任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对承揽报酬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本院审理的其他同期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对挖机报酬的约定为200元/小时—280元/小时不等,结合被告金关荣在庭审中陈述“结账时有时是270元,有时是260元”,故本院酌定本案的挖机报酬以260元/小时计算。故被告***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39900元。关于被告宏太公司的责任。被告宏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本应组织人力、物力,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然其在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未对施工过程给予技术上的支持,也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被告宏太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仍应对本案挖机报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金关荣的责任,其仅系工地管理人员,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费用39900元。
二、被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怡
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