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3776号
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
法定代表人:胡园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旭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
诉讼代表人:丁德田,村委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
负责人:丁长春,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飞,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丁德田、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将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村内道路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交纳履行保证金35000元。根据浙耀基审(2008)第1-056号《关于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村内道路硬面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核定金额为874261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760000元,尚欠114261元未予支付。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4261元,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14261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日起算是因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2008年2月1日。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工程款都是事实的。利息是不存在的,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工程款也是分期在支付,虽然有一定时间的拖欠,但是到2015年4、5月份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原告也没有提到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工程款没有付清是因为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不齐全,镇财政才没有把工程款给原告。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是属实的,利息不愿意支付。关于诉状中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06年9月份,合同内容也是事实的。
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9月25日就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村内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云山村村内道路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的事实。
3、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向云山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5000元,该保证金实际由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取的事实。
4、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方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5000元,但未履行退款义务;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由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的事实。
5、浙耀基审(2008)第1-056号《关于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村内道路硬面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最终核定金额为874261元的事实。
6、义乌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一份三联,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审核价为874261元,还剩工程款114261元未支付;村工程管理人员、村会计、村监委会、村主任、村社长、联村干部、工作片主任、工程项目业务主管科室负责人对上述情况均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
7、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4261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的事实。
8、申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2007年7月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
9、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25日,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村内道路工程,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村内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6548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按照招投标实施细则执行;投保书系本合同组成的文件之一;各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场后,预付合同款的5%;待工程完工50%付至合同款的35%;工程完工80%付至合同款的6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80%,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款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待工程按规定的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不计息);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不计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日开工,于2007年7月2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08年2月1日,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出具浙耀基审(2008)第1-056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涉案工程核定金额为874261元。该款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19日支付160000元;于2008年2月1日支付150000元;于2008年9月9日支付300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150000元,合计760000元;尚欠工程款114261元。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在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审监单中确认同意支付工程款114261元。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再次出具付款单据二份,同意支付工程款114261元并退还工程押金35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14261元未付属实;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即43713.05元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验收合格后支付(不计息),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二被告已同意支付,应认定保修期届满时工程已经合格,故保修金43713.05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款95%,保修金43713.05元在保修期内不计息,该款利息损失应从保修期届满之后即2008年7月2日起算;另70547.95元的利息损失从结算审计之后即2008年2月2日开始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2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547.95元从2008年2月2日起算;另43713.05元从2008年7月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元,被告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云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1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