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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5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11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园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武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国际生产资料市场3F-30324号商位。
法定代表人:虞红刚,董事长。
原审被告:龚加洋,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何华龙,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
上诉人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武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岩公司)及原审被告龚加洋、何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武岩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成立,而案涉货款有部分早于武岩公司成立时间,故一审判令宏太公司向武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错误,武岩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二、宏太公司曾与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发生过买卖关系,货款也全部付清。宏太公司与武岩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交易,一审认定宏太公司与武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该认定错误。一审以错误的事实认定,推定龚加洋、何华龙具有代理的表象并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武岩公司书面辩称,一、龚加洋、何华龙以宏太公司名义来武岩公司店里购货,从货单抬头、发票等信息可以看出,武岩公司对宏太公司和龚加洋、何华龙的挂靠关系不知情。二、双方在对账单中对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2日的货单注明“单子已给,总金额51603.6元,票已开,款已汇”,宏太公司一审提供的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为了开票所签,并不代表只供了这些货。三、武岩公司所供货物均送往宏太公司中标的项目地,龚加洋、何华龙拿货所用的工程系宏太公司中标工程里的“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广场改造工程一阶段二标段”。
何华龙述称,同意宏太公司上诉状观点。涉案货物是由何华龙签收的,应由何华龙和宏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龚加洋未作陈述。
武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太公司、龚加洋、何华龙支付武岩公司货款12791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货款金额为12791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虞红刚与其妻子吴国进,虞红刚为法定代表人。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广场改造工程一阶段二标段由宏太公司中标承包施工。2019年6月,龚加洋、何华龙在工地实际负责管理,为上述工程项目所需,来到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3F-30324号商位,以宏太公司名义与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经营者:虞红刚)协商订购电缆线、电器等材料。2019年6月25日,宏太公司与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向宏太公司供应电缆线等产品,货款共计51603.60元。武岩公司于2019年7月1日、7月2日、7月7日、7月12日四次送货至案涉工程工地,分别由龚加洋、何华龙在销货清单上签收。宏太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7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元、41603.60元,共计51603.60元。后龚加洋陆续订货,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继续向案涉工程工地供应货物,并于2019年8月1日转为武岩公司,销货清单由龚加洋、何华龙及工地上的工人签收。2019年9月24日送货以后,武岩公司与何华龙进行对账,何华龙在《宏太市政对账单(义乌武岩)》上签字并确认“帐已对”,对账单载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货款共计184802元,注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共计货款51603.60元“票已开款已汇”,并注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货款共计30763元,“-11872”武岩公司解释为退货金额。2019年10月18日、10月22日,武岩公司继续向案涉工程供货,货款分别6332.80元、200元,分别由何华龙、龚加洋签收。前述销售清单“往来单位”处均载明为“宏太市政”。武岩公司以总货款191334.80元(184802元+6332.80元+200元)扣除宏太公司已支付货款51603.60元、退货金额11872元,宏太公司、龚加洋、何华龙尚欠货款127918.2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何华龙(甲方)与龚加洋(乙方)签订《股份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义乌国际材料市场改造工程二标友好合作,约定:工程投资款由甲方出资,乙方不出资,甲方股份70%,乙方30%;工地管理及分配、工程款管理及工程结束后分配方式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是谁,尚欠货款金额是多少。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武岩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系宏太公司,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由宏太公司中标承建,龚加洋、何华龙系案涉工程工地实际管理人员,龚加洋、何华龙为案涉工程所需以宏太公司名义与武岩公司联系采购案涉货物。武岩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宏太公司的销售清单,并由龚加洋、何华龙及工地上的工人签收,后由何华龙与武岩公司进行对账。对开始的部分交易宏太公司与武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与何华龙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内载明的相应交易、武岩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相对应,可以确认龚加洋、何华龙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武岩公司有理由相信龚加洋、何华龙有代理权。综上,龚加洋、何华龙以宏太公司名义采购涉案货物及何华龙对账单签字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后果应由宏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宏太公司。宏太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武岩公司销售清单中均载明购买方为宏太公司,其主张龚加洋、何华龙也为合同相对方的依据不足,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华龙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确认“帐已对”,确认了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武岩公司供货的货款共计184802元,加上2019年10月18日、10月22日的两次供货,总货款为191334.80元(184802+6332.80+200)。对账单中的退货金额11872元武岩公司称在对账时已载明,何华龙庭审中也陈述对账时武岩公司告知退货就是这个金额,其对账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故总货款扣除退货金额11872元、宏太公司已支付货款51603.60元,武岩公司货款计算结果有误,尚欠货款应为127859.20元。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宏太公司至今尚欠武岩公司货款127859.20元,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武岩公司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龚加洋抗辩工程审计结束前应由何华龙垫付货款,但其提供的协议为其与何华龙的内部协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华龙、龚加洋庭审中对于退货金额、货款金额的异议,与何华龙对账签字的行为矛盾,且龚加洋、何华龙未能提供确切的金额和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岩公司货款12785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武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宏太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武岩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二、龚加洋、何华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太公司诉称部分案涉货款发生时间早于武岩公司成立时间,其仅与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发生过买卖关系,相关货款已全部付清。经核实,虞红刚为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和武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于2019年8月1日注销,武岩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成立。虞红刚一审提交情况说明称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为夫妻共同经营,注册公司后,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的债权由公司继受,故针对义乌市武岩电器商行对宏太公司享有的债权,武岩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武岩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龚加洋、何华龙在案涉工程工地实际负责管理,武岩公司送货至工地的销货清单由龚加洋、何华龙及工地上的工人签收,2019年9月24日由何华龙在《宏太市政对账单(义乌武岩)》上签字确认“帐已对”。由于武岩公司于2019年7月1日、7月2日、7月7日、7月12日四次送货的销货清单载明的购买方为宏太公司,且分别由龚加洋、何华龙签收,宏太公司对该四次送货的货款51603.60元已结清,故武岩公司有理由相信龚加洋、何华龙在销货清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宏太公司,一审认定龚加洋、何华龙以宏太公司名义采购涉案货物及何华龙对账单签字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综上,宏太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照
审判员楼晋
审判员曹益军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雅雯
代书记员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