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2450号
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
负责人:***,系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311680.0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村公墓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五爱村公墓挡土墙工程;工程内容为190米长10米高挡墙、395个双穴墓位、100个单穴墓位、人行道路花岗岩面层、墓位绿化等;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预算造价为633.939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工程开工前预付合同价的10%,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40%,完成工程量的80%时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发生工程变更。2015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村公墓挡土墙工程(包括三次工程变更)的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村公墓挡土墙工程造价6233601元,该工程造价已包含变更工程的工程造价。因被告未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15125号。该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结案。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以下内容: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5%留作保修金(即人民币311680.05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现我方承诺到期后按约退还该保修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退还保修金为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2016)浙0782民初151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书、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311680.05元,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及赔偿原告自其有证据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311680.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卫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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